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聲-4412-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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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向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2號、113年度執字第171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向樺(下稱受刑人)因犯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 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俱係經本院以同一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該判決之所以未予定其應執行刑,業於論罪科刑之量刑部分敘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等語,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除本案外,另因犯相同類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尚未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犯洗錢罪1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亦尚未確定(下稱乙案),此外另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尚在偵查中或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判決,有甲、乙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前開甲案及乙案既均尚未確定,且另有他案仍在偵、審程序,確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述之情形。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因還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所以懇請先不要定應執行,待所有案件全部判決後,再(原文誤寫為『在』)全部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並審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犯罪類型、犯罪性質雷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觀諸受刑人目前執行中案件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7月30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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