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聲-4414-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添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 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50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該編號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為: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山寺直營門市外,將甫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出售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語,並判處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判決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嗣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該編號法院判決於113年10月22日所認定之事實略為:受刑人於111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8月24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並判處受刑人犯幫助恐嚇得利罪,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編號2、4所示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為受刑人於相同時地出售同一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應為同一事實,則編號2案件於113年5月21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編號4所示法院判決於同年10月22日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為實體上判決,當然無效,檢察官就編號4所示案件所處之刑,聲請與編號1至3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即無理由。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要旨)。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徒刑業經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應執行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附卷可憑,該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未主張該裁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編號1至3所示之徒刑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綜上,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