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聲-754-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93號),不服調查 證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馬宣德所犯恐嚇案件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現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余敏慈到庭作證,惟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存有違反不告不理原則等之瑕疵,從而提起之公訴於法不合,因此於訴訟中聲請傳喚證人自亦非適法,故聲明異議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檢察官提起傳喚證人余敏慈到庭作證之請求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可參),而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4條定有明文。準此,於獨任審判之案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行審判長職權之法官以裁定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而言,而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被告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余敏慈到庭作證之訴訟行 為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駁回上開聲請,惟查,本院就檢察官前述聲請,至今僅止於聽取檢察官表明之意見,而尚未有何准駁之決定,從而,本院既無作成任何對外之意思表示,自無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稱之「處分」被作成,從而被告聲明異議欠缺適格之標的,與前揭條文規定有違。又前揭條文亦未賦予聲明異議人請求法院積極作成特定處分之權利,是聲明異議人請求本院駁回檢察官傳喚證人自於法未合,應裁定駁回。 ㈡況是否准許傳喚特定證人一節,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 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從而,即便法院對此有准駁之意思表示,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規定之救濟程序所涵蓋之標的,是聲明異議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