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聲-792-20250121-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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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子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瑜(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傷 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該裁定正本於113年3月27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4月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具狀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十四工收狀登記章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