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3-自-21-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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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張健中 自訴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林芳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關於公訴之規定,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張健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刑事自訴狀提 起自訴,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收狀,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然被告林芳儀早已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之113年8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既已死亡,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 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以,自訴狀若係由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名義提起,但該自訴狀除自訴代理人簽名蓋章外,自訴人並未蓋章或簽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顯有未合。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的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查附件「刑事自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有自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有自訴代理人之蓋章,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然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既已死亡,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是縱命自訴人補正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不能使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合於規定,爰無再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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