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自-23-20241105-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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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陳怡修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陳怡修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狀,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之,此乃提起自訴時所須具備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自訴人陳怡修提起本件自訴,未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提 起自訴時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則依首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以資憑辦,如逾期未補正,將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