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自-24-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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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湯靖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發凱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王臻誼 施佳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湯發凱與鍾淑君為夫妻,被告王臻誼、施佳利於109年 10月30日分別為秉坤婦幼醫院(下稱秉坤醫院)之新生兒室主治醫師及護理人員。鍾淑君於109年初懷孕,同年10月30日0時30分至秉坤醫院注射催產劑催生,產程已有遲滯,惟主治醫師洪秉坤仍進行自然產,自然產過程中因被告施佳利在鍾淑君腹部加壓不當,造成鍾淑君左側第7根肋骨斷裂、自訴人即新生兒湯靖騰顱內血腫並肢體抽搐、痙攣發作多次後顱內血腫、頭骨骨裂等傷害。被告王臻誼應負告知及追蹤、診療自訴人湯靖騰病情之義務,然湯靖騰有上開病情,被告王臻誼未即時給予相關檢查及治療,而有延誤處置之過失。  ㈡自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另案民事事件開庭時始知當初在鍾淑 君腹部不當加壓之護理人員為施佳利,另於112年8月9日民事事件開庭時始知被告王臻誼為上開犯罪行為人及其過失之具體情節,爰依法對被告等人提起過失傷害之自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案件有左4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1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22條、第252條第5款、第326條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過失重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自訴人至遲於112年8月9日、同年1 0月18日已知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人及其過失傷害之事實,惟自訴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顯已逾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已不得提起告訴,自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不合法,且無補正之可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第252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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