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自-2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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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曾秋玲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 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起自 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甲○○○」之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徵,有卷附刑事自訴狀1份可稽,且其自訴狀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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