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自-25-20241212-2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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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曾秋玲 被 告 駱姓員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惟未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 未就被告之性別、年齡、實際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詳為記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其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未備,此有卷附之自訴人所提書狀在卷可佐,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等事項,該裁定書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 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