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自-26-20241216-2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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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吳盛助 被 告 于麗秋 于慧玲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吳盛助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由自訴人之同居人受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自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4日前向本院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迄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顯已逾前揭命補正之期間。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 院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自訴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