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自-27-20241216-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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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陳宗統 被 告 曾清榮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自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第320條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委任書狀,且其自訴 狀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上開說明,本案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 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