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自-27-20250102-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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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陳宗統 被 告 曾清榮 (真實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人陳宗統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陳宗統對被告曾清榮提起自訴,惟並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自訴程式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於自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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