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訴緝-100-2024121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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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振勝、何柏穎(被訴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審結)、梁家 銘、李昕衛(前2人被訴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邦宏有限公司(下稱邦宏公司),見徐坤民(被訴預備放火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手持汽油桶與噴燈前來挑釁,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番徒手、持工地安全帽與球棍毆打徐坤民,使徐坤民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初期、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勢。 二、案經徐坤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蘇振勝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徐坤民之舉,辯稱:我當天沒有動 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獨自過來辦公 室,我看見徐坤民手持噴燈與汽油桶並大喊同歸於盡,我與何柏穎壓制徐坤民,其他同事搶下噴燈與汽油桶,制伏當時可能造成徐坤民腹部、手部、肩膀多處受傷,因為我們將徐坤民制伏,所以沒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柏穎於警詢陳稱:徐坤民拿汽油與噴燈進來辦公室,我與蘇振勝、李昕衛、梁家銘制伏徐坤民,我們沒有拿東西打他,反而是照顧他。徐坤民說他有服用FM2,我知道這是管制藥品,才沒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證稱:徐坤民打開門時,我看到汽油桶蓋子已經打開,他說要一起死、同歸於盡,當場蘇振勝、李昕衛、梁家銘都在,前面扭打在一起,徐坤民一直不肯放手上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家銘於警詢陳稱: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提著白色汽油桶和噴燈進來公司,大喊要一起死,何柏穎與蘇振勝上前壓制徐坤民,我與李昕衛搶下汽油桶與噴燈,在搶的過程中有扭打在一起,因為徐坤民不肯放手,我們壓制徐坤民,沒有造成他受傷,才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昕衛於警詢陳稱: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提著白色汽油桶和噴燈進來公司,大喊要一起死,何柏穎與蘇振勝把徐坤民壓制在地上,我與梁家銘搶下汽油桶與噴燈,徐坤民不願意放手、不斷掙扎,過程中不斷扭打直到搶下噴燈與汽油桶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徐坤民當時帶著汽油桶和噴燈進來公司,我與何柏穎、蘇振勝、梁家銘都有制止徐坤民,把汽油與噴燈拿走,蘇振勝與何柏穎都有壓制徐坤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38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坤民於偵查證稱:我與何柏穎在電話中因為工作問題鬧的不愉快,我去買汽油桶,然後去找雇主釐清等語(見偵卷,第176頁)。互核被告、證人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告訴人徐坤民證述可知,渠等對於因突見徐坤民持汽油桶與噴燈至邦宏公司,為避免徐坤民引燃汽油,隨即合力壓制徐坤民,過程中與徐坤民相互扭打乙節,所述相符一致。 ㈡、證人徐坤民於警詢證稱:何柏穎用腳踹我,再用手打我,隨 後5、6個人持工地安全帽、棒球棍朝頭部、身體毆打,我的頭部、四肢、身體都被他們毆打。我當晚確實拿噴燈與汽油桶去公司,但他們打我的原因不是為了搶下汽油桶與噴燈,而是因為業主反應的事情,我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去公司時,蘇振勝就持工地安全帽從後方揮擊我右眼,導致我右眼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1至64頁),於偵查證稱:何柏穎、蘇振勝、李昕衛、梁家銘有打我,記不清幾人打我,他們有拿球棍,我右眼看不見,因為受傷流血左眼看不清楚,但我知道有人拿球棍打我頭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於本院審理證稱:警詢中關於遭人持工地安全帽、棒球棍朝頭部、身體毆打的陳述正確,在何柏穎這間公司除了案發當天被欺負外,其他時間沒有被欺負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8至79頁),依徐坤民歷次證述可知,其雖然無法指明下手實施毆打之人屬誰,惟其對於在邦宏公司遭多人徒手或持工地安全帽、球棍毆打乙節始終所述一致,且佐以徐坤民於112年1月3日至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經診斷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初期、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7頁),足見徐坤民所受傷勢除身體多數損傷外,多集中在頭部,且衡諸常理,頭部創傷是硬腦膜下血腫最常見之原因,大多數與交通事故、墜落和攻擊有關,顯然徐坤民所稱其頭部遭人持安全帽、球棍等物品敲擊,應屬信而有徵。 ㈢、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供承均有壓制徐坤民,因徐 坤民不願意放下所持汽油桶與噴燈,因而與徐坤民扭打,渠等心中憤怒可想而知,在盛怒之情緒下,又為強將汽油桶與噴燈自徐坤民手中移除,猛烈攻擊徐坤民亦非不可想見,堪認徐坤民所受傷勢應係在扭打過程中所致。其次,共同被告何柏穎身為邦宏公司之負責人,突見徐坤民持汽油桶與噴燈前來滋事,則在壓制徐坤民後,無不希望滋事者迅速被警方逮捕法辦,以避免徐坤民繼續留在邦宏公司而衍生糾紛或造成其他不可預測之危害,然依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供述,不但無一人報警,反而將徐坤民留宿在邦宏公司內,所作所為顯與常理有違,渠等應係顧慮警方到場後察覺徐坤民受傷,渠等傷害徐坤民犯行恐將隨之曝光,方才未選擇報警處裡。再者,李昕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之舉,足堪佐證徐坤民關於在111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在邦宏公司遭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徒手、持工地安全帽、球棍毆打之證述屬實。 ㈣、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徐坤民當時手持汽油桶與噴燈進入邦宏公司,所為固對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然徐坤民僅隻身一人,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可憑人數優勢輕易壓制徐坤民,使徐坤民不致輕舉妄動,惟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卻使徐坤銘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可認下手非輕且毆打之次數非寡,顯見渠等已非單純在排除不法之侵害,所為非正當防衛,而意在藉由傷害達到教訓徐坤民之目的。而依徐坤民之證述固然無從判斷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中何人持物品或徒手毆打,亦無法認定各人下手毆打之部位、次數,然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之目的既在傷害徐坤民,任何一人所實施之攻擊行為均未逸脫犯罪計畫,且徐坤民遭毆打過程中,被告中無一人跳出阻止,各被告均有藉他人實施傷害行為達到傷害徐坤民之目的,至為明灼。 ㈤、證人何柏穎與梁家銘固均證稱徐坤民至邦宏公司時已受傷, 然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9時抵達邦宏公司前,先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精工加油站購買汽油,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88頁),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徐坤民當時騎乘機車並無車身不穩或其他難以操控機車之情形,苟徐坤民在抵達邦宏公司前已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實難想像一腦部受傷之人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可以毫無異狀,且以其所受傷勢而言,身體應該備感不適、虛弱,縱使欲與他人理論,理應待身體好轉或夥同他人,豈有可能在身體狀況欠佳情形下復隻身持汽油桶與噴燈前往邦宏公司尋釁。從而,何柏穎與梁家銘之證述顯難採信,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徐坤民對於其遭毆打之時間為何乙節,於警詢中證稱係 在其持汽油桶與噴燈至邦宏公司之前,即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然依證人徐坤民於偵查中證述可知,其遭毆打後即接近昏迷狀態(見偵卷,第177頁),足以證明徐坤民之傷勢不輕,其在受傷後應無能力再騎乘機車前往購買汽油,繼而返回邦宏公司滋事,故徐坤民警詢中所指遭毆打時間應係記憶錯誤,然此瑕疵無礙於其證述內容大致可信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何柏 穎、梁家銘、李昕衛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本件衝突雖然肇因於徐坤民挑釁在先,然被告卻在壓 制徐坤民後,繼續與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毆打徐坤民,造成徐坤民受傷非輕,所為漠視法令,更嚴重侵害徐坤民之身體法益,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積極尋求與徐坤民和解之機會,獲得徐坤民宥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於111年12 月30日晚間9時許,在邦宏公司內,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毆打徐坤民後,對徐坤民恫嚇稱「如果報警的話,會對家人不利」,使徐坤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見徐坤民受傷意識模糊後,未報案送醫或聯絡徐坤民親友,反而將徐坤民帶至邦宏公司宿舍看管至112年1月1日下午4時許為止。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㈢、證人徐坤民於警詢證稱:我被打以後,阿正還對我說不准報 警,要不然你家人會遭殃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偵查證稱:對方用台語說如果你要報警將事情鬧大,就會針對你的家人,這是在我昏迷前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77頁),然徐坤民遭毆打後既已因傷接近昏迷、意識不清,能否正確記憶其聽聞之言語內容,顯屬有疑,況除徐坤民單一指述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自不能遽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證人徐坤民於警詢證稱:當我清醒時,有人對我說「當時你 拿汽油桶和噴燈來公司,要不是我們把你留在這3天,你可能就會去外面鬧事」,我才知道我在那邊待了3天。當時陳麗騎我的機車載我返家,李昕衛騎在後面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偵查證稱:我當時本來要回家,但開始有點意識模糊,不曉得在公司待多久,那時候的意識想離開也無法離開,已經接近昏迷,旁邊有誰做了什麼,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被打完後,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知道有人騎車載我回去,我也不曉得隔幾天回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證人即徐坤民之父徐義勝於警詢證稱:我只知道徐坤民大約111年12月31日回家後看起來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84頁),互核以觀,徐坤民之父親徐義勝證稱徐坤民返家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此節恰與被告何柏穎供稱徐坤民在邦宏公司留宿1晚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3頁),則徐坤民稱其在邦宏公司停留多達3日,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次,徐坤民一再證稱在遭毆打後意識不清、接近昏迷,當下徐坤民確有可能因身體虛弱不堪而無法自行離開,僅能暫留在邦宏公司內等待身體復原,無法遽認被告有夥同其餘被告(下稱被告等人)剝奪徐坤民行動自由之舉。況徐坤民僅能回想遭毆打經過,對於遭毆過後之事一概無法回憶,徐坤民是否在遭毆打後復遭被告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在邦宏公司內,亦無從依徐坤民之證述內容判定。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告等人在徐坤民遭毆打受傷後,固未報警或將徐坤民送醫救治,然此等行為究不能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劃上等號,仍應視被告等人有無剝奪徐坤民行動自由之具體作為,諸如在徐坤民表達離去意願後,渠等挾人數優勢對徐坤民產生心理壓力,使徐坤民不得不屈從,或將徐坤民置於上鎖之房內並輪流看管,使徐坤民難以自由離去。本件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具體作為,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尚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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