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訴緝-101-2025033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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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454號、111年度偵字第1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泓維、黃崇睿(二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審結,陳泓維部分因而確定,黃崇睿部分則由其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不同之毒品,其內常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泓維在「TikTok」發布交易毒品之影片及訊息,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蘇賢稼所發現,陳泓維持扣案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喬裝為買家之蘇賢稼,於民國110年4月1日晚上使用「TikTok」及微信聯絡後,約定陳泓維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蘇賢稼。陳泓維乃聯繫黃崇睿及甲○○,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維及黃崇睿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園門市旁之停車場,陳泓維、黃崇睿及甲○○於110年4月1日晚上9時57分許,到達該停車場後,先由黃崇睿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下車,再由陳泓維下車前去與蘇賢稼碰面,陳泓維要求蘇賢稼坐上其等之自用小客車,且其等原計劃待蘇賢稼給付價金後,由蘇賢稼下車向黃崇睿拿取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惟蘇賢稼上車後表示須向友人拿取購毒價金而下車,黃崇睿遂攜帶前開毒品咖啡包30包上車並將之交予陳泓維,而後由陳泓維於同日晚上10時6分許,在中正東路3段590號前路旁下車,將前開毒品咖啡包30包交予蘇賢稼,蘇賢稼旋表明身分欲當場逮捕陳泓維,然為陳泓維所掙脫,陳泓維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甲○○遭埋伏員警逮捕而交易未遂,黃崇睿則朝埋伏員警噴灑辣椒水而趁隙逃走,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賢稼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牌照號碼ALE-052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日刑鑑字第1100035115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安字第141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保字第597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刑管字第1106號)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泓維、黃崇睿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飲料包經送鑑結果,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泓維、黃崇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   被告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回函略以:該 署偵辦110年度偵字第14454案件,有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之供述而查獲其他二位被告即本案同案被告陳泓維、黃崇睿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73頁),足見檢、警機關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衡以其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害,情節較既遂者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加重其刑部分,與上開㈠、㈡、㈢所示之刑罰減輕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幸為員警喬裝購毒,而無毒品實際流通,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30包,經鑑驗後檢出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刑事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0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取樣鑑驗部分,已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泓維所有,且係 供其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於同案被告陳泓維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30只) 30包(驗前淨重共101.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01公克) 2 IPHONE手機(含2LY202T737419號SIM卡1張) 1支 3 2LK204T052158號SIM卡 1張 4 陳泓維遺留在現場之(右腳)鞋子 1隻 5 陳泓維遺留在現場之上衣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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