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訴緝-107-2025012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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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俊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莊淵俊、葉宜琳(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莊淵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曉民」帳號在【(惡魔圖案)雙北基桃竹(彩虹圖案)(飲料圖案)(糖果圖案)(草圖案)營】之聊天群組傳送:「要怎樣的彩帶 我有兩種東西 一個小姐 一個彩帶我主要彩帶」之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而欲販賣毒品,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之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售毒品訊息,即自同日以Telegram暱稱「金拱門爺爺」與莊淵俊聯繫,莊淵俊即以Telegram暱稱「我很好」及微信暱稱「Amy」與警員約定以1支毒品香菸300元、外送費5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買賣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香菸10支(下稱本案毒品香菸),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之統一便利商店欣欣門市進行交易等事宜。莊淵俊即於111年11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葉宜琳抵達上開約定地址,與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周○恩確認彼此身分後,即要求警員周○恩進入車輛後座,莊淵俊指示葉宜琳交付本案毒品香菸予警員周○恩收取,並收受員警交付之購毒款項3,500元,隨後在場值勤之員警周○恩表明身份欲以現行犯逮捕葉宜琳、莊淵俊,且與到場支援之警員李○麟、姜○翰、張○瑋、蔡○達等人欲逮捕葉宜琳、莊淵俊時,葉宜琳、莊淵俊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及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由莊淵俊踩踏所駕駛甲車之油門、葉宜琳將該車輛之檔位自P檔轉換成D檔前進之方式,加速、衝撞警員李○麟所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之左右側車身多處裂損而不堪使用。嗣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攔停甲車並當場逮捕葉宜琳、莊淵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香菸10支、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淵俊就前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 諱,而被告莊淵俊對其駕駛甲車,並加速、衝撞警用巡邏車逃逸以躲避依法執行職務員警逮捕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犯行,辯稱:當下警察在後座掐住我的脖子,雙手從頭到尾都抱住員警的手要爭脫員警,手未放在方向盤上,且我太緊張腳踩在油門上,車子為何前進我不知情,直到被警方攔停後我有意識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究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 公務、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舉外,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5頁;本院二卷第84頁),核與證人葉宜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0-44、229-231頁;本院一卷第397-410頁)、證人即員警周○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一卷第412-420頁),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1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譯文、現場交易譯文、查緝莊淵俊、葉宜琳販賣毒品香菸案現場圖(見偵卷第49-50、81-89、91-92、9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喬裝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9-191、261、265、27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一卷第000-000-0、139-148、357-3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686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本院一卷第305-312頁)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檢品,經鑑定結果,認各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6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本次交易成功,我可以賺取5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三)證人周○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由我負責面交,並接獲 賣家電話要我上車,現場有2部巡邏車、2名便衣員警在我周遭,我上甲車後,我交付約定好金額,葉宜琳交付毒品給我,我即表明員警身分,被告就馬上踩油門加速逃逸,依經驗要先拔鑰匙控制車輛,我就起身試圖從後座要拔車輛鑰匙,印象中我有將甲車排檔從D檔撥到N檔,車輛仍繼續往前可能是被告一開始油門踩很大,甲車就開始往前行;我印象中我到駕駛座後方,雙手往後斜著抱住被告上半身,試圖將被告雙手遠離方向盤,沒有印象是否勒住被告之脖子或抓住被告的手;當時我在車內因斷訊無法用手機與支援員警聯繫,身上攜帶手套及辣椒水也來不及拿出來用,支援員警知道我在甲車上,他們開車才比較謹慎,以較溫和方式包圍甲車以阻止甲車往前行駛,是被告要逃離才擦撞警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12-420頁)。 (四)證人葉宜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打電話請喬裝買家之 員警上甲車後,我跟員警完成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交易動作,員警就說「我是員警,不要動」等語,被告一開始就踩油門,我撥動甲車檔位至D檔,車子隨即往前衝,期間員警亦有叫我們熄火、停車,員警要控制被告,我僅有一開始注意被告手有握方向盤,一手抓著員警的手,被告仍繼續踩油門不放開,支援警車靠近甲車係意圖以夾擊方式逼我們靠邊停車,甲車仍然加速往前行駛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97-41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員警一表明身分,我就踩油門讓車子往前衝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5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員警周○恩因上述客觀情狀認被告與葉宜琳共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履踐其現行犯逮捕之職務,而被告明知員警正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支援警力以包圍甲車方式阻止甲車繼續往前逃逸,被告猶未聽從員警要求其停車之指示,持續踩踏甲車油門加速、從車縫間穿越逃離現場、數度擦撞乙車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其等之職務,堪以認定。 (五)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依該勘驗結果所示( 詳如附件所示),乙車逐漸向甲車駛近時,甲車突然加速起步,突然朝左前方即員警之方向衝撞,並自乙車及路邊間之縫隙向前加速逃逸,期間可見乙車企圖自甲車左、右方夾擊方式迫使甲車駛至路邊停靠,以執行攔停行為,從甲車行駛的狀況,車輛未有飄移的狀況,甚且有蛇行、甩尾、激烈操駕、以較快的速度往前加速逃逸之駕駛行為,並分別有數次撞擊乙車情形,致乙車左右側車身多處裂損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一卷第409-410頁)、現場及乙車車況照片(見偵卷第99-191頁)附卷可考,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員警當時已有攔阻之意,尚有員警在甲車車內,仍試圖駕車並數次撞擊乙車加速逃逸,在客觀上自有碰撞員警成傷、妨害車內員警人身自由之高度風險,縱然其目的在於逃跑,惟所用方式仍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強暴妨害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故意,堪可認定。 (六)至證人葉宜琳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當時沒有要反抗、 衝撞警車,他當時嚇到、太緊張,腳在油門上面,不小心踩到油門等語(見偵卷第46、2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周○恩坐在被告後面,一手伸過去勒住被告的脖子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03、406頁)。然查,自被告前開駕駛甲車之車速、駕車行為觀之,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均係出於其自主意識為之,而非基於疏未注意所為之。又證人周○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照經驗都是要先拔鑰匙要控制車輛,我只記得要控制被告,沒有印象是否勒住脖子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14-415頁),與葉宜琳前開證述不符,且葉宜琳已證述周○恩要控制被告車輛以達停車之目的,周○恩當時亦於車內並表示要控制車輛,倘以勒住駕駛人脖子方式,係無法達其為使車輛停駛之目的,甚可能讓自身陷於風險之中而與常情未合,葉宜琳前證詞或屬維護被告之詞,均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甲車加速逃逸等駕車行為 均係出於故意所為,已認定如前,另甲車係101年出廠、日產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一節,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5頁)附卷可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甲車無自動跟車系統、自動駕駛功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7頁),殊難想像其前開駕車行為係駕駛人雙手未放置於方向盤操作所為,是被告所辯,均與社會常情不符,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 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上開行為縱未毀棄或損壞該警用巡邏車之本體,惟該物品已因其行為致令車輛之左右側車身多處裂損,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自達於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又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警用巡邏車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該當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惟經本院告知罪名供雙方辯論,且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葉宜琳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前揭所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致令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關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係因被告、葉宜琳之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李○○,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5636號函暨上手李○○警詢筆錄、移送書、起訴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3-34頁;本院一卷第81-90、119-123頁、保密卷)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惟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仍欲與葉宜琳共同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自不宜免除其刑,僅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欲與他人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圖利 ,助長毒品氾濫,甚至於員警查緝過程中,衝撞員警駕駛到場之警用巡邏車,行為誠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犯罪,就妨害公務等部分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亦未與員警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本案幸經員警於執行勤務之際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二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時間相近,且為販賣毒品後抗拒逮捕所衍生之相關行為,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出賣交付予喬裝買家警 員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二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損壞公務員執掌之 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甲車加速、衝撞警員姜○翰所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丙車),造成前開警用巡邏車之前方車頭等處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警員姜○翰所駕駛到場之丙車前方車頭等處受損而不 堪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2-105、111頁)附卷可採,惟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30:19至22:30:22);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警用巡邏車(下稱丙車)之車頭自後撞上甲車之車尾,甲車持續往前逃逸;(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30:26)丙車自後撞上甲車車尾,甲車仍往前直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30:30)丙車車頭再次自後撞上甲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一卷第363-366頁)附卷可參,可見係丙車為追捕被告而自後追撞甲車導致前方車頭受損,而非被告企圖逃逸並衝撞丙車所造成,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含第三級毒品香菸10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香菸10支 【淨重】:13.248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第三級毒品。 ②2-甲基-1-(4-甲硫基苯基)-2-吗啉基-1-丙酮,為合成卡西酮類,目前尚未列管。 ③尼古丁。 2 iPhone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葉宜琳所有,惟係供其私人聯繫所用,與本案無關 3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莊淵俊所有 4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莊淵俊所有 附件:(本院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22:30:04 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停靠於路邊並閃雙黃燈,甲車前方站有一名員警。 22:30:06 乙車逐漸向甲車駛近時,甲車突然加速起步,朝站在左前方之員警之方向前進。 22:30:07 甲車車頭偏左,自乙車及路邊間之縫隙向前加速逃逸,此時乙車之右前方遭甲車撞擊,可見乙車身有所搖晃,且有聽聞撞擊聲。 22:30:13 被告駕駛甲車向前逃逸,乙車加速亦跟在其後,並不斷按喇叭。 22:30:17 乙車行駛至甲車之左方,企圖自甲車左方夾擊逼迫甲車向右側路邊停靠,惟甲車仍繼續保持一定速度向前行駛(此時有車輛碰撞之聲音)。 22:30:20-22:30:22 甲車加速自乙車之右斜前方鑽出,並甩尾行駛至最內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 22:30:23-22:30:24 乙車自甲車之右方靠近欲逼迫甲車靠邊停車。 22:30:25-22:30:32 甲車遭乙車自右方夾擊於警車及中央分隔島後,仍向前行駛一小段路才停車,此時響起警報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9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卷第10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