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訴緝-111-2025032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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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千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千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廠牌Vivo紅色手機壹支、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拾伍包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溫千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MG菸酒行』《掌》24H」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MG菸酒行』《掌》24H」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5時16分許,傳送:「營業中」之廣告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後發現,佯裝購毒者與「『AMG菸酒行』《掌》24H」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AMG菸酒行』《掌》24H」再指示溫千暳先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至4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路邊,與其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以及供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用之廠牌Vivo紅色手機,其中4包毒品咖啡包,即係預備供販賣營利之用。嗣於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16分許,溫千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與喬裝之員警進行交易,待溫千暳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並欲收取2,300元時,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復經警搜索後,當場扣得前開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編號A12至A15,驗前總毛重:20.53公克、驗前總淨重:16.5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值淨重:1.32公克)、毒品咖啡包11包(編號A1至A11,驗前總毛重:55.84公克、驗前總淨重:45.5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值淨重:3.64公克)、廠牌Vivo紅色手機、廠牌iPhone金色手機、廠牌iPhone黑色手機、廠牌iPhone銀色手機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 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MG菸酒行』《掌》24H」之人,對外發送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員警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與「『AMG菸酒行』《掌》24H」洽談交易毒品之細節後,「『AMG菸酒行』《掌》24H」指示被告前往交易,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温千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 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97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並有新北市○○○○○○○○○○○○○○○路○○○○○○○○○○號碼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110年4月20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110年4月30日職務報告、現場查獲及毒品照片、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594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9頁、第37頁、第101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39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持有之用以與喬裝員警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59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毒品交易,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AMG菸酒行』《掌》24H」之人先洽談販毒之事宜,再指派由被告前往交易,被告縱使僅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亦係與「『AMG菸酒行』《掌》24H」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AMG菸酒行』《掌》24H」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AMG菸酒行』《掌》24H」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再由被告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毒價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AMG菸酒行』《 掌》24H」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對於整起行為過程均不否認,已對行為之客觀事實及過程有詳細之交待,僅是對於其所為之犯行法律上評價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時稱:伊跟「『AMG菸酒行』《掌》24H」拿了15包咖啡包,伊以為是減肥藥,伊並沒有幫「『AMG菸酒行』《掌》24H」賣咖啡包,只是幫她送貨等語,且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時?」稱:「不承認,因為對方沒有給我錢。」,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8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認被告不僅未坦承其所送交予喬裝員警之物為第三級毒品、亦未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見解,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情形,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AMG菸酒行』《掌》24H」,惟被 告當時並未提供對話紀錄亦無相關監視器可供佐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2297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販賣次數非多,販賣數量亦非甚鉅,且就其參與本案之情節,係其受「『AMG菸酒行』《掌》24H」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予賣家,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且被告前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被告之犯行雖因未遂而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數量非多、且僅止於未遂;(二)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他字第144號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所有之廠牌iPhone金色、銀色、黑色手機共3台 ,被告供稱係其平時生活、玩遊戲、導航之用(見110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之用,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廠牌Vivo紅色手機,被告供稱係「『AMG菸酒行』《掌》24H」提供其聯繫「『AMG菸酒行』《掌》24H」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且係用Vivo手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110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4包及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1包,共15包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59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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