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訴緝-112-2024122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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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文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8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勝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勝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凌晨0時52分許至上午11時26 分許,經林建豐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洽購後,待林建豐抵達 洪勝文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洪勝文旋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予林建豐,並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洪勝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建豐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惟該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賣毒品給林建豐,是林建豐拜託我幫他找毒品,我就請陳坊安(即綽號「小安」)與林建豐接洽,林建豐就在我家外面等,並與陳坊安在我家門口進行毒品交易,我只是介紹藥頭陳坊安給林建豐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幫助林建豐聯絡友人賣家即陳坊安於同一時間至被告居所,並由陳坊安與林建豐自行完成毒品交易,被告個人並未涉入本次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7日凌晨0時52分許至上午11時26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豐聯繫後,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與林建豐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86、87頁),核與證人林建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09他字11335號卷,第103至105、115至116頁;110偵20813卷第17至20頁;111偵緝805卷第71至75頁;本院訴卷第94至101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109他8464卷第61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豐之行為:    ⒈證人林建豐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7日有向洪勝文 以9,000元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當天我用LINNE跟他聯 繫後約在桃園蘆竹見面,他留的地址是他家附近的7-11 ,後來再到他家住處,用9,000元跟他購買4公克的安非 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直接跟洪勝 文買毒品,商議價格、數量的人都是我跟洪勝文;我與 洪勝文洽談時,是洪勝文直接跟我報價等語(109他113 35卷第116頁;110偵20813卷第19頁;111偵緝805卷第7 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7日有跟被 告買過毒品,我傳LINE問被告4公克大概多少錢,後來 我去被告住所,被告拿4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9,0 00元現金給被告,我的錢是直接交給被告,後來所取得 的安非他命是被告當面交給我的等語(本院訴緝卷第95 、96、101頁)。是證人林建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稱其於109年7月7日,透過LINE與被告洽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4公克事宜,其後在被告當時位於蘆竹區之 居處,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收取現金9,000 元,完成毒品交易。    ⒉按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 人,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 機關通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 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 、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 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 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 行毒品交易,甚至毋庸於電話或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 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 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或訊息通常短暫且 隱晦,經核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觀諸被告與林建豐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建豐傳訊「明天早上可 以嗎」,被告回稱「幾個」,林建豐旋即回覆「4」, 此後林建豐傳訊「你補0.6給我」、「你上次是差了0.8 」、「一台也沒差到5張」,被告則回稱「我不是大盤 我都幾個幾個拿而已」、「又要再多給你快一個 我現 在連補貨都有問題了」、「這是賺什麼風險的工作你也 很清楚 為什麼不會體諒別人」、「要不是真的有困難 誰要做」等語(109他8464卷第63、65頁),綜合上開 對話內容觀察,被告對於此等語意曖昧之訊息可立即領 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顯然與一般通訊軟體傳 遞訊息時,傳送者通常會將訴求清楚表達呈現而明顯有 別,參以被告與林建豐於對話中已明確提及交易毒品時 常用之數量單位詞,被告亦自承其所為係從事高風險之 交易,顯見雙方以此簡略用語洽談毒品交易,是上開對 話紀錄自足以補強證人林建豐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從而 ,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豐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代為聯繫毒品提供者 陳坊安到場,由陳坊安自行與林建豐進行毒品交易云云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坊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本院訴卷第135至137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將林 建豐之好友資訊傳予陳坊安,然不足以證明林建豐與陳 坊安係就本案毒品交易有所聯繫;又證人陳坊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林建豐有向其購買任何東西等語 (本院訴緝卷第91頁),證人林建豐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證述本案毒品交易對象為被告,業如前述,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至證人林建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被告住處等 ,我拿現金9,000元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等他朋友到 ,後來被告有出去,回來就拿毒品給我,應該是被告的 朋友帶毒品過來,但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朋友,我的錢是 直接交給被告,安非他命是被告當面交給我等語(本院 訴緝卷第96、100、101頁),固可認被告所交付予林建 豐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辯護人主張依證人林建豐此部分證述,應認被告充其 量僅係幫忙林建豐購買毒品,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自無甘冒刑事追訴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予林建豐進行交易之理,堪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自白,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次數;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販毒價金9,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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