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訴緝-113-2024112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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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前揭段之詐 欺犯行,為後階段層升之搶奪犯行所吸收,僅論以搶奪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為警即時扣得部分手機之客觀情況,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奪取財物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搶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型號與顏色 序號 是否扣案 卷證出處 1 IPHONE 12 promax 128G黑色 000000000000000 是 ◎(張奕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緝10019第67-71頁) ◎鼎威手機讓渡書(110偵緝10019第79-81頁) 2 IPHONE 12 promax 128G太平洋藍色 000000000000000 是 3 IPHONE 12 pro 128G銀色 000000000000000 否 ◎(林筱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緝10019第91-93頁) 4 IPHONE 12 pro 128G銀色 000000000000000 否 5 IPHONE 12 pro 128G黑色 000000000000000 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   被   告 戴立基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15日下年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基地台通訊領取其預訂之IPHONE手機5支(下稱本案手機),並向店員林筱鳳佯稱:需借用機車一起到我公司找我老關領取現金等語,致林筱鳳陷於錯誤,將本案手機放入林筱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廂內,再由戴立基搭載林筱鳳前往,嗣戴立基騎乘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為取得尚在林筱鳳實力支配下之本案手機,戴立基竟層升為搶奪之犯意,對林筱鳳框稱:我去停機車,你先下車等語,林筱鳳不疑有他下車後,趁林筱鳳不及防備之際,戴立基隨即以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以此得手本案機車1部(已領回)、本案手機,嗣戴立基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高鐵站放置後,搭乘至台中高鐵站,再於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鼎威手機店,以新臺幣(下同)7萬5,800元,出售本案手機其中2支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不知情之老闆張奕峰,經警獲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立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案發時與店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筱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鼎威手機店老闆張奕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前往之基地台通訊,並有至鼎威手機店向證人張奕峰販售本案手機2支,並於離去時向證人張奕峰表示尚有3支可販售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手機讓渡書2紙(見110偵10019卷第75至82頁) 全部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3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19289號函暨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110偵10019卷第155至178頁)  證明採自本案機車安全帽扣帶檢出DNA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各1份(見110偵10019卷第67至73、85至89頁) 本案手機其中2支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機車遭搶奪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應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得。苟被詐欺人之交付,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但其於交付時,並無處分該財物之決意,行為人係利用被詐欺人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鬆弛,乘機搶奪而去,即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應成立搶奪罪。是本案被告係先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本案手機而騎乘搭載告訴人前往領錢,待告訴人下車時,乃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搶奪告訴人本案機車、手機,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其犯意既有升高,自應負擔搶奪罪責,而其詐欺取財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搶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戴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扣案之本案手機2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其餘3支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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