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3-訴緝-118-2025021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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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博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許,以附表一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後,以暱稱「轟斯吧拎叮♫」帳號刊登內容為「桃園中壢音樂課♫(咖啡標誌)(彩虹標誌)(菸標誌)需要的私訊想要散的也可以(咖啡標誌)也有(笑臉)#桃園#中壢#音樂課#裝備商」等暗指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利用咖啡標誌暗示為毒品咖啡包、彩虹標誌暗示為毒品彩虹菸)。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買紹恩於111年9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與張博傑上開Twitter暱稱「轟斯吧拎叮♫」帳號聯繫,經張博傑告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率稻‧杏糕巢」帳號後,雙方改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討論購毒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張博傑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在確認買紹恩為購毒者後,於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際,買紹恩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使本次毒品交易因而止於未遂。 二、詎料,張博傑明知警員買紹恩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徒手以手指指甲攻擊警員買紹恩之臉部,致警員買紹恩受有右顳部約5公分傷口(2處)、鼻部約2公分多處傷口等傷害(張博傑所犯傷害部分,業經買紹恩撤回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阻止警員買紹恩執行逮捕職務。嗣警方仍依法將張博傑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張博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頁、訴緝卷第22頁、第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買紹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且有警員買紹恩職務報告、被告與警員買紹恩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員警傷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若非意圖營利,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耗費勞力、時間向上手拿取本案毒品,再上網刊登販毒訊息進而兜售,是可認被告顯無可能僅按成本價格轉售本案毒品而毫無利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另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竟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雖因警方及時查獲尚未散布造成實害,然考量其行為惡害、涉案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且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次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顯無過苛情形,且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自難認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所為要無可取,自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價額、種類、數量,且於審理過程中曾經本院通緝,另後續就傷害犯行部分已與員警達成調解(見訴緝卷第77頁),與其之素行及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一之物,係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附表二為被告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手指指甲攻擊警員即告訴人買紹恩之臉 部,致告訴人買紹恩受有右顳部約5公分傷口(2處)、鼻部約2公分多處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犯行。惟查該部分業據告訴人買紹恩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93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該部分與前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毒品種類、重量 鑑定報告 1 毒品咖啡包1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25.9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鑑定書(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 毒品咖啡包4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15.1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60公克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