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訴緝-123-20241119-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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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 號、第33463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豪與潘昱愷為朋友,潘昱愷與黃宗霖為朋友(潘昱愷、 黃宗霖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有罪確定)。緣潘昱愷與施柏邑前有債務糾紛,黃宗霖前因細故而對施柏邑心生不滿,黃宗霖遂以臉書暱稱「黃上豪」向施柏邑佯稱欲介紹工作云云,藉此邀同施柏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東萬壽路房屋),以進行談判,施柏邑即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依黃宗霖指示,搭乘由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東萬壽路房屋。而潘昱愷於該日恰與黃宗霖有約,黃宗霖知悉潘昱愷及施柏邑間存有前揭債務糾紛,遂指示潘昱愷於東萬壽路房屋會面,潘昱愷便與林瑞豪一同前往。嗣黃宗霖、潘昱愷、林瑞豪先後抵達東萬壽路房屋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潘昱愷、林瑞豪共同持棍棒毆打施柏邑,黃宗霖則從旁助勢,並致施柏邑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症狀、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瘀青,雙手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並簽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以此等強暴手段使施柏邑行無義務之事,嗣潘昱愷、林瑞豪再利用人數優勢,違反施柏邑之意願,迫使施柏邑上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妨害施柏邑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施柏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他154卷第80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柏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昱愷、黃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463卷第115至120頁、偵653卷第273至275頁、第213至218頁、第231至2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東萬壽路房屋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653卷第31至43頁、第77至81頁、第109至113頁、第195至198頁、第187頁、第189至193頁、第3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潘昱愷、黃宗霖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行無義務之事,及偕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昱愷、黃宗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合法 方式處理,動輒對他人施以肢體暴力,更憑藉人數優勢,以毆打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其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為本案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然其經起訴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所應擔負之責任,選擇逃避司法審判,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人僅有同案被告潘昱愷1人,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25頁),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獲取原諒,兼衡被告前有相類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魚販、家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他154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固據被告 自陳為其所有,然其於審理時供稱:我是跟同案被告潘昱愷一起過去東萬壽路房屋的,我們本來就在同一輛車上,我沒有直接與同案被告黃宗霖聯繫等語(見本院113他154卷第89頁),此情亦與同案被告潘昱愷、黃宗霖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述,尚非全然無據,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有關,自無從逕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昱愷、黃宗霖,於上開時 間,在東萬壽路房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潘昱愷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症狀、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瘀青,雙手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同案被告潘昱愷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7頁),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是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