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訴緝-132-20250327-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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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銘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銘瑋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允祥(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允祥聯繫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再由張銘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又張銘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交易地點、價金、數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銘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銘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122、250頁,本院訴緝卷第187、23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允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彩虹菸15支、彩 虹菸23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7-521頁),再參以同案被告陳允祥於警詢時陳稱:彩虹菸是要販賣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被告張銘瑋亦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彩虹菸的來源是陳允祥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據上相互以觀,益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所販賣之毒品,即堪認係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㈢末衡以被告張銘瑋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彩虹菸利潤每 包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0頁),顯見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從中牟利,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綜此,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銘瑋與陳允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份,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0頁)。 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戕人身心甚鉅,為法所嚴禁,並參酌被告經以前揭規定減刑後之刑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且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期間(3次,金額600元至3,000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在牛排店工作(見本院訴緝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動機,就所犯前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 0元是給陳允祥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允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卷第302頁),復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保有此部分販毒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被告張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就 就附表編號2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收取600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故上開合計3,6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扣案之3,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之扣案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彩虹菸數量 價格(新臺幣)/販賣對象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備註 1 陳允祥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樓(法國之星社區) 。 18支 。 3,000元/ 不詳。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允祥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7-28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1-163頁)。 張銘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2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1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 2支。 600元/ 不詳。 1.NUD-3598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7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3-166頁)。 張銘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3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晚間10時2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 18支。 3,000元/ 邱詠仁。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5-176頁)。 張銘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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