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訴緝-134-202503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IM CUONG(中文姓名:阮金綱)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910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第205號、第2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改造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前某時受友人NGUYEN QUOCHUY(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國輝)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寄藏之,於109年5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搜索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 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阮國輝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本案搜索地點之搜索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非法寄藏子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真槍,阮國輝拿給我時說是夜市賣的假槍,我才幫他保管,我否認有非法持有槍彈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主觀上不知悉阮國輝所交付者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扣案槍枝及鑑定書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規定應排除證據能力,均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或共犯證述之補強證據,請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9年5月7日凌晨某時,在 本案搜索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其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時間記載為「自109年5月7日3時45分起至109年5月7日3時55分止」,執行之依據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且阮國輝、NGUYEN THUY LANH(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翠蘭)均在該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並各簽具表明自願同意接受警察搜索本案搜索地點意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阮翠蘭於警詢中、證人阮國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洪國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5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一第123頁、卷二第562頁至第571頁、卷三第225頁),且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為憑(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0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先予認定。  ㈡本院認上述搜索屬違法搜索,理由說明如下: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執行之依據既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首應探究者即為:上述搜索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⒉阮國輝、阮翠蘭雖均於上述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 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且分別簽具表明自願同意接受警察搜索本案搜索地點意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其等皆為越南籍外國人,並於警詢中表示僅聽得懂一點中文、無法閱讀中文(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一第33頁、卷二第75頁),則卷內未見該等文件之越南語譯本,據此已難認為阮國輝、阮翠蘭於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時,透過閱讀文件內容而確實明瞭同意搜索之意涵、法律效果為何。另證人洪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們執行搜索前就讓阮國輝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沒有越南語通譯在場,警方是用國語跟阮國輝溝通,因為現場還有另一個租屋人阮翠蘭在場,我不曉得他們是誰對中文比較熟悉,反正都有一起告訴他們,他們有聽得懂,我現在也忘記到底是誰聽得懂,警方應該沒有向阮國輝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的內容、法律效果是什麼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565頁至第566頁)。基此可知阮國輝及阮翠蘭在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文件之過程中並無越南語通譯在場,員警係以國語(中文)與其等交談,而員警甚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為何。是以,上述阮國輝、阮翠蘭所簽署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均難憑以認定其等確理解搜索之意涵,並出於自願而同意上述搜索。   ⒊再者,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上述搜索 執行過程之錄影檔案,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稱:現場未開啟密錄器,故未能檢附相關搜索扣押影像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則本案亦無法透過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佐證員警於執行上述搜索前,已取得受搜索人即阮國輝、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實無法認為上述搜索為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   ⒋又上述搜索並非依據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此節要無疑義。 而員警執行該搜索,起因係為追查阮國輝、周志哲、DAOXUAN HIEU(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陶春孝)、NGUYEN DINH DUOC(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庭好)等人於109年5月6日 晚間對乙○ ○○ ○○ (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黃文峰)所為妨害自由等案件(阮國輝、周志哲、陶春孝、阮庭好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各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處刑)。證人洪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於凌晨2時10分時所查獲之車輛,車上就有黃文峰,當所有人都到案後,我們回去現場檢視案發第一個把人押走載到的地方,然後在裡面查獲這些槍枝;我們去本案搜索地點查訪,是報案人告訴我們那邊有一個他們的據點;查獲上開車輛時車上還有阮庭好、陶春孝,阮國輝是20分鐘後自行到景福派出所,警方在凌晨3時45分前往本案搜索地點進行搜索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563頁至第565頁),則員警執行上述搜索時,黃文峰業已獲釋,相關人員亦均已到案,無仍須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等情形,本案搜索地點更非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之處所,上述搜索自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   ⒌從而,上述搜索應屬違法搜索,因該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及所衍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等事證,即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無誤。  ㈢本院認上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理由說明如下: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倘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上列各項標準審酌並權衡如下: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本案員警取得阮國輝、阮翠蘭自願 性同意與否,實為得否發動同意搜索之前提要件,然員警於查獲黃文峰、阮庭好、陶春孝及阮國輝自行到案時,應已得悉本案相關人員多為越南籍人士,就我國法令應較不熟悉,卻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為何,即逕要求阮國輝、阮翠蘭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足見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而非僅係搜索執行方法或程序存有瑕疵。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如前所述,員警在執行上述 搜索前,已知悉本案相關人員多為越南籍人士,其未通知越南語通譯到場協助,亦未準備同意搜索相關文件越南語譯本,更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為何,顯見員警應係利用越南籍人士語言不通且不諳我國法令之情況,要求阮國輝、阮翠蘭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且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未開啟密錄器以致無法提供相關錄影檔案,實難認為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僅止於過失。   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如前所認定,員警執行上述搜索 時,告訴人已獲釋,相關人員亦均已到案,員警係因獲悉阮國輝等人另有據點而前去查看,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而須立即搜索、未及通知越南語通譯到場或準備同意搜索相關文件越南語譯本之情形。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本案搜索地點 為阮翠蘭之租屋處,無論實際居住者為何人,均非屬公共空間,且搜索時間為凌晨,實已嚴重侵害居住者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雖屬 管制物品,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備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該等槍枝、子彈業已用於從事犯罪行為或有以之實行犯罪之計畫,已發生之危險或實害應非重大。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本院認 上述搜索非屬合法同意搜索之原因,係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員警於搜索前已取得阮國輝、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則若排除員警因違法搜索而取得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應可使員警心生警惕,日後若再遇涉及外籍人士之案件時,得以妥為因應,並於執行搜索時全程開啟密錄器,將來發生爭議時方可提供錄影檔案作為證據。   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本案搜 索地點為阮翠蘭之租屋處,倘員警未取得被告阮國輝、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即未予入內搜索,僅透過在外觀看應無法發現藏放於屋內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扣案如 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為被告涉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之積極物證,所衍生之鑑定書亦係經科學方法鑑定而得,對此鑑定結果,被告顯難再事爭執,故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影響甚大。   ⒊經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考量上情後,認雖員警 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未取得阮國輝、阮翠蘭自願性同意即放棄入內搜索,應無發現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可能,然因上述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非僅止於過失,當時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而須立即搜索之情形,又上述搜索侵害本案搜索地點居住者隱私權、居住安寧之程度非輕,所扣得之槍枝、子彈已發生之危險或實害尚非重大,倘採用此等違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甚為有害,亦難遏阻員警嚴重違反同意搜索規定以不正取證之作為,故為導正員警取證觀念並維護被告權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排除因上述違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所衍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等事證之證據能力。  ㈣被告固於偵查中表示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不具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阮國輝亦主張其不知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為何人所有。經排除上述違法搜索而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後,本案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有瑕疵),得以佐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則在欠缺相關物證、鑑定資料等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上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逕將上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仍得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宣告沒收。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長槍共2支、未試射之制式散彈 1 5顆經送鑑定均認具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已試射之制式散彈8顆,雖原具殺傷力 ,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殺傷力,與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經送鑑定認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非屬違禁物,故皆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一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非制式空氣槍之木質槍托、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 制式散彈15顆 (未試射)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 制式散彈8顆 (已試射) 五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