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訴緝-136-2024123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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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素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錡素真於民國88年12月15日起,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址為開標地點召集互助會,並由其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擔任互助會會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金及會期,採內標方式標會,於每月15日在附表一所示之地址開標,並由其負責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詎因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三互助會期間,利用各互助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且非均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先後多次於上述三互助會期間之開標日,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未經活會會員之同意,在標單上偽造標取會款之利息及署押,並向到場競標會員提示行使,偽稱該次互助會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最高利息標取,致使參加競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連續向會員詐得會款新臺幣(下同)1,172萬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杜玉瑛、胡春媛、許瑞華、謝麗秋、謝櫻蘭等合會會員。嗣於被告於91年5月15日開標後,未給付會款與得標者,前開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部分: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罪,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間, 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該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20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刪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本院通緝,致偵查或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7日受理告訴而開始實施偵查, 然因被告逃匿,經桃園地檢署於91年8月9日發布通緝,於97年10月20日緝獲續行偵查,復於98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於99年5月19日緝獲續行偵查,嗣於100年8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0月7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再次逃匿,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發布通緝,迄今被告尚未自行到案或緝獲等情,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桃園地檢署收文戳章、桃園地檢署91年8月9日桃檢守偵出緝字第2179號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7年10月20日解送人犯報告書、桃園地檢署98年12月31日桃檢堂偵來緝字第6324號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5月19日解送人犯報告書、桃園地檢署100年10月7日桃檢秋來99偵緝1209字第086713號函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起訴書、本院101年桃院晴刑學緝字第401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 1年5月15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1年5月27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日(91年8月9日)止之期間即2月13日,加計自第一次通緝到案日(97年10月20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即1年2月11日,加計自第二次通緝到案日(99年5月19日)至第三次通緝發布日(101年5月8日)止之期間即1年11月19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100年8月30日)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日(100年10月7日)之期間即1月7日,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07年2月20日(計算式:91年5月15日+12年6月+2月13日+1年2月11日+1年11月19日-1月7日=107年2月20日),即告完成。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會 期 (民國) 合會金 (新臺幣) 開 標 地 址 會 員 一 88年12月15日至91年11月15日 2萬元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王文夏、王文貴、王文華、杜玉瑛、胡春媛等36人 二 89年11月15日起至92年5月15日 2萬元 同上 盧素麗、羅英美、劉來春、許瑞華、王梓晴等31人 三 91年1月15日起至92年9月15日 3萬元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5樓 謝櫻蘭、黃梓晴、杜玉瑛、湯雲玉等21人 附表二 編號 冒標時間 (民國) 冒 標 地 點 利息 (新臺幣) 遭冒標會員 ㈠ 89年11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4500元 杜玉瑛 ㈡ 90年11月15日 同上 4800元 杜玉瑛 ㈢ 89年8月16日 同上 3800元 胡春媛 ㈣ 91年4月15日 同上 4500元 羅英美 ㈤ 90年2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4000元 羅吉祥(杜玉瑛) ㈥ 90年4月16日 同上 4500元 鄭武吉(杜玉瑛) ㈦ 90年7月15日 同上 5000元 羅英美 ㈧ 90年10月15日 同上 4500元 許瑞華 (原名許瑞珊) ㈨ 91年4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5樓 4600元 謝麗秋 ㈩ 91年5月17日 同上 5000元 謝櫻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