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訴緝-137-202503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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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達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I DO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421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世達之供述、證人黃俗箏、薛羽瑩、謝長宏、張雅詩之證述,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 ,辯稱:扣案之本案毒品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程序方面而言,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的新事實、新證據,本不應再行起訴,也不應進行實體上的審理。縱認應進行實體審理,但本案毒品為黃俗箏所持有一事,業經黃俗箏於另案偵查中供認,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故黃俗箏事後翻異前詞,顯與常理不符,應不可採。又張雅詩、薛羽瑩之歷次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彼此證述亦不相吻合,自不應以上開有瑕疵之證述來認定被告有罪,故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案起訴程序合法: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另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關於被告涉嫌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偵1108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嗣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俗箏改口否認犯行,並證稱本案毒品是被告所有,經檢察官續行偵查,並傳訊證人黃俗箏、薛羽瑩、謝長宏、張雅詩,因上開證人均為與前案偵查中相異而不利被告之證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被告經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是本案起訴之證據,既有上開未經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自得重行起訴,本案起訴程序並未違法。辯護人主張本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並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云云,顯屬誤認,並不足採,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俗箏、薛羽瑩、謝長宏、張雅詩之證述 ,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查: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俗箏於109年2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 認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卷【下稱偵1113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於109年3月10日偵訊時則陳稱:本案毒品是黃世達、張雅詩的,我從地檢署交保出來後,在外面有聽到張雅詩和黃世達說毒品是他們的,當時時間是晚上10點多11點左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02號卷【下稱偵他2402卷】第140頁);於109年9月29日偵訊時陳稱:我是最後一個從地檢署出來的人,交保後我很生氣走出來問東西是誰的,大家僵在那,過一分鐘,張雅詩頭低低小聲說「東西是我們的」,我問她為何不承認,她就低頭不講話。黃世達一樣不講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077號卷【下稱偵他7077卷】第36頁)。 ⒉證人薛羽瑩於109年2月11時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本案毒品是黃俗箏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9卷【下稱另案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於109年3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從地檢署出來後,我們在外面討論毒品是誰的,張雅詩支支吾吾的,後來張雅詩和黃世達才說是他們的,張雅詩說會害怕,所以先放到外面去等語(見偵他2402卷第140頁),於109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黃俗箏從地檢署交保出來後,在外面很生氣問東西是誰的,當時黃世達和張雅詩都在,然後張雅詩就頭低低回答說「東西是我們的」,我就說當時為何不說是你們的,張雅詩就沒說話,黃世達也從頭到尾沒講話,沒承認也沒否認等語(見偵他7077卷第38頁),於114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們從地檢署出來,我們在地檢署外面問東西到底是誰的,張雅詩就有說東西是他們的,那時候黃世達好像在張雅詩旁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⒊證人張雅詩於109年2月11日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本案毒 品是黃俗箏的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17頁),於109年10月29日偵訊時證稱:毒品是黃世達的,當時是我跟黃世達一起過去汽車旅館,所以我知道毒品是黃世達帶過去的,我有很小聲說東西是我們的,因為當時我跟黃世達是男女朋友,所以我才說東西是我們的,但東西其實是黃世達的等語(見偵他7077卷第75頁至第77頁),於另案110年11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當天黃俗箏是最後一個交保出來,黃俗箏出來後就問東西是誰的,然後那時候我才小小聲的說東西是黃世達的,是我們的,因為當時黃世達不在我旁邊,他在地檢署門口左手邊的垃圾桶抽煙,所以我才老實跟黃俗箏說,黃世達不知道我有跟他們說東西是我跟他的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102之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薛羽瑩、謝長宏問我東西是誰的,我有承認東西是我跟被告帶過去的,黃俗箏是最後一個交保出來的,黃俗箏還沒問到我們之前,我跟被告就已經坐計程車離開了,所以黃俗箏沒有問到我們。薛羽瑩問我的時候,被告沒有聽到,因為離我們有點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⒋證人謝長宏於109年3月24日偵訊時證稱:當天開完庭在地檢 署門口,他們一群人在問毒品是誰的,我有聽到黃世達跟張雅詩說是他們的等語(見他2402卷第147頁),於109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隔天從地檢署出去時,有聽到張雅詩說東西是她的,沒說是「我們的」,我當時有向黃俗箏確認該女生說什麼,黃俗箏說該女生說東西是她的等語(見偵他7077卷第37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本案毒品究竟是被告或證人黃俗 箏持有乙節,證人黃俗箏、薛羽瑩、張雅詩歷次證述並非一致,已有自身證述不一致之瑕疵,又證人張雅詩於地檢署外陳述「東西是我們的」時,證人黃俗箏是否在場乙節,證人張雅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黃俗箏問東西是誰的,我才坦承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當時是薛羽瑩在問東西是誰的,所以才坦承,黃俗箏從地檢署出來前,我跟被告就已經離開等語,惟證人黃俗箏、薛羽瑩均證稱:當時是黃俗箏從地檢署出來,很生氣在問等語,可見證人張雅詩之歷次證述,非但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與證人黃俗箏、薛羽瑩之證述亦非相吻,再者,關於證人張雅詩在地檢署門口坦承持有毒品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證人黃俗箏、薛羽瑩於109年9月29日偵訊時均證稱:當時黃世達不講話等語,惟證人張雅詩於另案審理時則改證稱:當時黃世達不在我旁邊,黃世達不知道我有跟他們說東西是我們的等語,是被告究竟有無聽聞證人張雅詩在地檢署外陳述之內容,上開證人之證述亦非一致,末以,證人謝長宏於109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從地檢署出去時,聽到張雅詩是說「東西是她的」,沒說是「我們的」等語(見偵他卷第7077卷第37頁),亦與證人黃俗箏、薛羽瑩證稱張雅詩是說「東西是我們的」,亦相互歧異。是證人黃俗箏、薛羽瑩、張雅詩、謝長宏之自身證述既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彼此間證述更有前開明顯歧異之處,難以執上開證人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⒍再者,衡諸一般常情,證人黃俗箏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在警方及檢察官已明確告知其所涉刑責之情形下,倘其並未持有本案毒品,衡情自可逕予否認,何有反於常情虛捏事實,故意陷己入罪之必要。此外,案發時證人張雅詩、黃俗箏為朋友關係,證人薛羽瑩、黃俗箏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要無惡意誣陷或刻意杜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證人黃俗箏之理,準此,考量證人薛羽瑩、張雅詩於109年2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能排除於刑事訴訟過程中所受訴訟關係人之不正影響,應認證人薛羽瑩、張雅詩於109年2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其等事後改變證述,非無可能是為迴護證人黃俗箏所杜撰,自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援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作為本案證據,然而,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有於109年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汽車旅館扣得本案毒品,尚無法補強前開證人有瑕疵之證述,亦難執此逕認本案毒品即為被告持有。㈣綜上,證人黃俗箏、薛羽瑩、張雅詩、謝長宏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既非全無瑕疵可指,已難盡信上開證人證詞內容為真,又公訴意旨所援引之其餘客觀證據,亦無法作為擔保上開證人證述真實性之補強,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