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訴緝-138-2025022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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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55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9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歆雅」應補充為「林歆雅(所涉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9號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雖未必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同案被告林歆雅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歆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違犯此類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就其所參與犯罪情節觀之,僅有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詐欺集團組織之外層分工角色,未實際參與犯罪謀劃或施用詐術等行為,客觀上所生危害亦與實際提領或轉匯詐得贓款者明顯有別,惡性相對輕微,亦無事證足認其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衡以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亦非甚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由上開犯罪具體情狀觀之,本院認如處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 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之工作,詐得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使其金融帳戶險淪為詐欺犯罪使用,徒增日常生活之不便及遭司法機關追訴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害人遭詐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類詐欺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業、需與前妻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75頁),並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訴緝 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所領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業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顯見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物亦無事實上管領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5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799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歆雅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歆雅、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隨機發佈求職之貼文,嗣丙○○瀏覽該貼文並加入貼文中所提供之社交軟體Line暱稱「湘雲」好友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入職登錄資料需寄送提款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丙○○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家門市,復由林歆雅於110年11月24日向不知情之吳育霆借用吳育霆於應用程式「iRent自助租車」上之帳號及密碼,用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使用,再由林歆雅駕駛本案小客車載乙○○至上開統一超商,由乙○○入內領取丙○○寄送之包裹,隨後乙○○、林歆雅再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並將包裹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歆雅駕駛本案小客車載被告乙○○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包裏。 2 被告林歆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歆雅先向證人吳育霆借用上開帳號、密碼,用以租用本案小客車,嗣與被告乙○○一同駕駛本案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包裏並將包裹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證人吳育霆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林歆雅先向證人吳育霆借用上開帳號、密碼,用以租用本案小客車。 4 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丙○○受詐欺並寄送提款卡之過程。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證人丙○○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2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各1份 1、被告乙○○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包裏,領取後返回本案小客車後乘坐本案小客車離開。 2、證人丙○○受詐欺並寄送提款卡之過程。 3、本案小客車是被告林歆雅以證人吳育霆之上開帳號、密碼所租賃並使用。 二、核被告林歆雅、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歆雅、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