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訴緝-30-2025021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霆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713號、第41721號、第41724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皇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且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 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禁止,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參與葉俊揚(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彭浩恩、張銘宏、莊博龍(前3人均經另案判決 有罪確定)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員等人所共組之販毒集團,以附表 四編號1至5所示手機接收指令,由葉俊揚負責接聽附表一所示購 毒者趙珞青、姜嫣柔之電話,待葉俊揚與趙珞青、姜嫣柔談妥交 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指示陳皇霆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 並收取價金,由陳皇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趙珞青、姜嫣柔 ,並每次獲得300元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皇霆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辯稱:我有到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也有見到趙珞青、姜嫣柔,但我沒有交付毒品給他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上我的車,葉俊揚不會叫我去送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證人趙珞青、姜嫣柔均無法明確指證被告即係交付毒品之司機,且葉俊揚為求自身減免其刑,其陳述顯不可信,且其曾稱被告非販毒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1.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後,趙珞青有上被告駕駛之車輛30幾秒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42至143頁),核與證人趙珞青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1他4348號卷二第83至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同案被告葉俊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後,供稱:掌機是我,交易車手是陳皇霆,丁湘婷我不清楚,我是叫陳皇霆去,交易車輛是ZW-0385,交易時間是1ll年8月18日下午2時37分,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等語(見111他4348號卷四第349頁);又證人趙珞青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這是跟葉俊揚的對話,送毒品的人換成陳皇霆、丁湘婷,該次交易是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37分,地點在元化路的全家店前,這次是進一台黑色的豐田,我拿3,000元現金跟陳皇霆換小份量的K他命一包等語(見111他4348號卷二第285頁);再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4348號卷二第83至98頁),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32分駕駛系爭車輛抵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證人趙珞青於同日下午2時36分進入系爭車輛右後座,約36秒後,證人趙珞青下車離去一節,核與葉俊揚及證人趙珞青前揭證述相符一致,亦與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內容互核相符,顯見葉俊揚與證人趙珞青於111年8月18日下午約定好交易毒品後,葉俊揚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被告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約定地點,待證人趙珞青抵達約定地點並進入系爭車輛右後座後,由被告於車上販賣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1包予證人趙珞青一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不知證人趙珞青為何會上系爭車輛云云,顯屬無稽。  2.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上午4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附表一 編號2所示地點後,姜嫣柔有上被告駕駛之車輛1分鐘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姜嫣柔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跟監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1他4348號卷五第121至1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同案被告葉俊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後,供稱:掌機是我,交易車手是陳皇霆,丁湘婷我沒叫她去,交易車輛是ZW-0385,交易時間是111年8月11日4時47分許(按應為4時7分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按應為249號)前等語(見111他4348號卷四第353頁);又證人姜嫣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這是我跟掌機通話,該次有交易成功,時間是111年8月11日4時7分,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前,我是購買3,000元K他命毒品1包;對方來交易的車輛是ZW-0385號,拍到的是我們交易的晝面等語(見111他4348號卷五第171頁);再觀諸卷內之跟監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4348號卷五第121至141頁),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上午3時48分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據點走出,於同日上午3時59分駕駛系爭車輛抵達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證人姜嫣柔於同日上午4時6分進入系爭車輛右後座,約1分鐘後,證人姜嫣柔下車離去一節,核與葉俊揚及證人姜嫣柔前揭證述相符一致,亦與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內容互核相符,顯見葉俊揚與證人姜嫣柔於111年8月11日上午談妥毒品交易後,葉俊揚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被告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約定地點,待證人姜嫣柔抵達約定地點並進入系爭車輛右後座後,由被告於車上販賣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1包予證人姜嫣柔一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不知證人姜嫣柔為何會上系爭車輛云云,顯屬無稽。 ㈡、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既非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趙珞青、姜嫣柔,且與其等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毒品之理,是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葉俊揚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販毒集團管理者是我,流程是我接電話,我是掌機,有空時我自己跑,我沒空時會請彭浩恩、張銘宏、莊博龍、陳皇霆幫我送毒品等語(見111他4348號卷四第347頁、第357頁),核與另案被告彭浩恩於偵查中證稱:葉俊揚忙不過來時會叫我、陳皇霆、張銘宏去送毒品等語(見111偵41724號卷第392頁)相符一致,且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由葉俊揚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再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業如前述,堪認該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牟利,核屬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加入該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參與其中,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證人趙珞青、姜嫣柔均未能明確指認 被告即係交付毒品之司機云云,然縱使證人趙珞青、姜嫣柔因交易時間短暫而未能指認交付毒品之人,然被告既不否認確有駕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證人趙珞青、姜嫣柔亦均有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座,則於車內交付愷他命予證人趙珞青、姜嫣柔之人,自當為被告甚明,尚難以證人趙珞青、姜嫣柔未能明確指認被告,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復為被告辯以:葉俊揚之陳述不可採,且其曾稱被告非販毒集團成員云云,惟同案被告葉俊揚證稱其與趙珞青、姜嫣柔於電話中約定好交易毒品後,指示被告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等節,除與證人趙珞青、姜嫣柔所述互核相符外,另有附表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補強,葉俊揚上開證述自可採信;又葉俊揚固於警詢中稱被告非販毒集團成員云云(見111他4348號卷一第317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趙珞青、姜嫣柔交易毒品一節,始終為相符一致之陳述(見111他4348號卷一第324頁、第347至348頁、卷四第349頁、第353頁),且被告所參與者,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構成要件判斷,尚難以葉俊揚上開供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前開辯詞,均無可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1199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與葉俊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有2次,然各次販賣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甚微,被告每次所獲利益亦僅有300元,業據葉俊揚供陳在卷(見本院112訴150號卷二第81頁),與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梟顯然有別,被告固始終否認犯行,然如對被告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2年度偵字第4565號),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不思努力進 取獲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參與販毒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模式、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葉俊揚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且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可獲得300元報酬,合計獲有6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 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潘冠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連絡電話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新台幣) 主文 購毒者、聯繫電話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皇霆(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陳皇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趙珞青 0000000000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皇霆(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陳皇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姜嫣柔 0000000000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11年8月18日 下午02:08:32 A:葉俊揚 B:趙珞青 B:喂? A:喂? B:嗯 A:嗯,等一下,喂? B:阿? 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二第81頁 111年8月18日 下午02:31:59 A:葉俊揚 B:趙珞青 (側音: A1:...(模糊)叫我來,他又不來) B:...(模糊) A:喂? B:嗯 A:姊,到了,一台黑色的車子喔 B:喔,我知道 A:好好,不是我平常的 B:蛤? A:VIOS喔,VIOS 喔,黑色的VIOS B:喔,了 A:Artis啦,Artis啦,就... 同上頁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11年8月11日 上午03:35:25 A:葉俊揚 B:姜嫣柔 A:喂? B:喂弟? A:不好意思(日語),欸,怎麼說(台語) B:弟你怎麼現在才接電話? A:睡著睡著(台語),睡去 B:摁,好好好,那一樣喔,大概多久? A:到了跟你說,掰掰 B:要多久? A:20分鐘 B:蛤? A:20分鐘左右 B:OK,好,掰掰 A:掰  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119頁 111年8月11日 上午03:59:07 A:葉俊揚 B:姜嫣柔 B:喂? A:欸姊,到了,一台黑色 B:好,掰掰 A:肯德基門口,掰掰 B:摁,掰 同上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6S手機(灰色) 1支 2 IPHONE SE手機(黑色) 1支 3 IPHONE 13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 1支 4 IPHONE XR手機(橘色,門號:0000000000) 1支 5 三星J5手機 1支  6 K盤 1組  7 毒品咖啡包 2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