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訴緝-31-20241216-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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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知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 年度訴緝字第3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 4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可自行向法院或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倘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只有在未經由監所長官而自行、或除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外,並另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始得計算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 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另案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經囑託法務部○○○○○○○○○○○送達,於113年7月11日經被告本人簽收,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即於113年8月2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據上開說明,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同年7月31日(星期三)止屆滿,而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提起第上訴,惟其遲至113年8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上蓋有法務部○○○○○○○○收狀登記章戳印附卷可按,則被告遲至113年8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