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訴緝-38-2025011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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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睿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05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7號、112年度偵字第421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裕恆、許潔皿為情侶關係,邱裕恆、黃柏睿、許宗吉、許 潔皿(邱裕恆、許宗吉、許潔皿等3人本案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宗吉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天賜財源」(帳號:@XZongji67297)刊登「#桃園苗栗🌈🚬#台中彰化🌈🚬」、「本人急需用錢便宜出剩一條」等訊息,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9時43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暱稱「天」(帳號:jasonwu010530)喬裝購毒者與許宗吉透過Twitter聯絡,並佯與許宗吉約定於112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毒品彩虹菸10包,許宗吉另提供其通訊軟體微信QR Code(暱稱「天賜財源」,帳號:Jonji930327)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讓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將許宗吉加為微信好友。嗣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許宗吉以微信傳送訊息告知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交易地點更改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許宗吉並將上開交易時間、地點及毒品價額、數量告知黃柏睿,黃柏睿再指派邱裕恆前往指定地點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邱裕恆為免無法順利收取價金,事先指示許潔皿於邱裕恆進行毒品交易時,留在邱裕恆駕駛前來之車上把風,見若事有蹊蹺,旋即駕車阻擋購毒者離去。邱裕恆於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輛搭載許潔皿抵達上開加油站,邱裕恆下車將10包毒品彩虹菸交付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時,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逮捕邱裕恆、許潔皿,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4、6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黃柏睿、許宗吉,且分別扣得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黃柏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緝卷第73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71頁、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裕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605卷第27至45頁、第231至2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潔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605卷第63至83頁、第237至2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宗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168卷第17至33頁、第173至175頁)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同案被告邱裕恆及許潔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邱裕恆及許潔皿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許宗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喬裝員警與Twitter及微信暱稱「天賜財源」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89851號鑑定書、邱裕恆扣案手機中其與Messenger暱稱「黃柏睿」對話紀錄及臉書暱稱「黃柏睿」個人頁面及頭像照片、Instagram帳號「bo_ruel1117」個人頁面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7656號函及其所檢附112年11月14日員警吳晉伊職務報告(見偵25605卷第17至21頁、第97至107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91頁、第323頁、偵35797卷第33至43頁、第55至63頁、偵42168卷第119至129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21至22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裕恆、許宗吉、許潔皿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因喬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見偵35797卷第9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同案被告邱裕恆有說之後會給我一些好處,請我免費抽彩虹菸之類的,或是賣給我彩虹菸算便宜點等語(見偵35797卷第22頁),偵查中亦坦承其係擔任同案被告許宗吉、邱裕恆間聯繫之工作,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重要構成要件(即營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自白犯罪(見本院訴緝卷第281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同案被告許宗吉係在社群軟體Twitter ,以暱稱「天賜財源」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之人,同案被告許宗吉亦經檢察官起訴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765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原訴卷第223頁)。可見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被告之刑,故就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⒋綜上,被告有上揭多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獲得報酬、本案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緩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於本案犯行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彩虹菸10包,乃係本案約定販賣 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所用,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係被告黃柏睿所有,並用於與同案被告許宗吉、邱裕恆聯繫本案毒品彩虹菸事宜(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5頁、訴緝卷第27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係同案被告邱裕恆所有,並用於與被告黃柏睿聯繫本案毒品彩虹菸事宜(偵25605卷第23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50頁、第32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許宗吉所有,且用於聯繫販賣本案毒品彩虹菸事宜(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4頁、第32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手機,依同案被告邱裕恆、許潔皿所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含袋) 10包 ⑴外觀:褐/白色包裝,內含褐色菸草。 ⑵驗前總淨重:197.42公克。 ⑶檢驗取用量:1.16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鑑定書誤載為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⑸應予沒收。 2 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柏睿 ⑴型號:IPhone 11 Pro。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應予沒收。 3 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邱裕恆 ⑴型號:Galaxy A33 5G。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應予沒收。 4 APPLE廠牌手機 1支 邱裕恆 ⑴型號:IPhone SE。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不予沒收。 5 APPLE廠牌手機 1支 許宗吉 ⑴型號:IPhone。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應予沒收。 6 APPLE廠牌手機(螢幕破裂,含SIM卡1張) 1支 許潔皿 ⑴型號:IPhone 8 Plus。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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