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訴緝-40-20241009-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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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1371、33559、335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秋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二、其餘被訴部分(持有海洛因香菸部分)無罪。   事 實 劉秋梅(綽號「美金」)與劉俊龍(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 二審經駁回)於民國110年間為同居情侶,劉秋梅與陳建嘉(經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為朋友,3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及販賣,劉 秋梅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劉秋梅與陳建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林玉生住處(下稱林玉生住處),由陳建嘉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林玉生住處、劉秋梅與林玉生議價之分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給林玉生,嗣陳建嘉分得21,000元、劉秋梅分得1,000元。 劉秋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5月15日5時16分許,先以電話與邱顯裕就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金協議,劉秋梅再搭乘劉俊龍(無證據證明劉俊龍此次與劉秋梅有犯意聯絡)所駕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A車)至桃園市桃園區雙峯路51巷口附近,以2,000元販賣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邱顯裕,邱顯裕嗣於不詳時地將2,000元價金給付劉秋梅。 劉秋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6月7日17時11分許前,先以電話與邱顯裕相約桃園火車站附近某租屋處(下稱火車站租屋處)交易,劉秋梅再於110年6月7日17時11分許在火車站租屋處,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邱顯裕,邱顯裕同時將1,000元價金給付劉秋梅。 劉秋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7月6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與吳任祥約定以2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給吳任祥,吳任祥先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交付2萬元給劉秋梅,劉秋梅再於110年7月6日22時許在平鎮區陸光路180號六和高中(下稱六和高中)附近、110年7月6日後2、3天內在六和高中附近,分三次將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任祥。 劉秋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5月23日0時27分許,以電話與葉佳欣就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金協議,劉秋梅再指示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3日0時37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新百王餐廳旁之自忠二街路邊將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葉佳欣,嗣葉佳欣認為劉秋梅交付毒品重量不足與劉秋梅二度議價,葉佳欣續於不詳時地將1,000元價金交給劉秋梅。 劉秋梅與劉俊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劉秋梅於110年8月22日17時許前以電話與林勤皓就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價格協議,林勤皓再前往劉秋梅與劉俊龍斯時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同居處所(地址詳卷,下稱同居處所)將價金3,000元交給劉俊龍,劉俊龍續聯繫劉秋梅及告知林勤皓交易時間、地點,繼由劉俊龍駕A車載劉秋梅於110年8月22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獅路路邊與林勤皓會合,由劉秋梅將重量不詳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勤皓。 劉秋梅與劉俊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劉秋梅110年5月5日16時12分許以電話與鍾建民就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協議,劉秋梅再指示劉俊龍於110年5月5日16時12分至16時37分間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交付重量不詳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建民,鍾建民因故僅支付900元給劉俊龍,劉秋梅遂於110年5月5日16時37分以電話向鍾建民表達不滿及催款100元。 劉秋梅與劉俊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劉秋梅於110年5月7日17時59分以電話與鍾建民就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協議,劉俊龍復於110年5月7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B車)載劉秋梅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正義路統一便利超商(下稱正義路統一超商),由劉秋梅交付重量不詳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建民,鍾建民則支付1,100元(即含之欠款)給劉秋梅。 劉秋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中午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⒈被告劉秋梅及辯護人爭執林玉生、邱顯裕、吳任祥、葉佳欣 、林勤皓與鍾建民6人於警詢之證述的證據能力(訴卷一213頁),惟本院不會使用該6人於警詢之證述認定被告犯罪,故不贅述該等警詢證述的證據能力。  ⒉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卷一213頁),且均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⒊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㈡事實欄起訴之合法性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畢3 年內之110年8月29日中午某時,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提起公訴方式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自屬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其於110年1月27日22時許,有聯絡陳建嘉帶甲基安 非他命到林玉生住處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生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陳建嘉要賣毒品給林玉生,不是我賣的,我只是代收錢,我沒分到錢等語(訴卷一209、52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林玉生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月27日21、22時許,被告帶她 的一個客人來我住處,說她一次進一兩(35公克)比較便宜,她不想跑來跑去,要她的客人跟我向她各買半兩(17.5公克),半兩是22,000元,我21,000元用匯款的,另外1,000元是現金給被告等語(訴卷二12-20頁)。  ⑵被告與林玉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許及21、22時許在林玉生 住處之對話譯文及影片擷圖如下: 18時許 18:04:17被告:這一批講真的我都想要拿了,真的很漂亮   你有看到照片嗎? 18:04:23被告:今天才報的阿,有啦我超喜歡的。 18:04:40被告:漂亮嗎?而且這個一看就知道很有感。 18:05:06被告:我等一下去調好不好? 18:05:08被告:我等一下調,我調到在跟你講,阿你可以         出門嗎? 18:05:12林玉生:叫人送過來就好了,我是很少出門的。 18:05:18被告:我可能要另外一邊先跑,然後再跑過來這         邊。 18:05:21被告:我不可能這樣跑啊。 18:05:23林玉生:我不急阿。 18:06:25被告:我晚點有,再繞過來。 18:06:27林玉生:你晚點東西拿到再送過來給我,現金我          用匯款的,因為我這邊沒有現金了。 18:06:33被告:你最好是讓我用匯的,我在那邊你用匯的   ,然後我再直接把他接過來,要不然他不   要這樣子跑兩趟。 18:06:38林玉生:帶過來我馬上匯。   21時、22時許  21:57:49被告:這邊是一台,那你們先看看吧。(陳建嘉   著黑衣坐在被告右手邊) 21:58:00被告:一半是你的,另一半是他的(另外一名穿身   穿羽絨外套男子,擷圖為偵33587卷65頁) 21:58:00林玉生:這樣多少? 21:58:01被告:就我原本跟你講的那樣阿。 21:58:03被告:一樣阿(以手勢比2及2之數字,擷圖為偵33         587卷65頁)。 21:59:45林玉生:我先試貨。 22:01:05被告:(出示帳戶金融卡供林玉生轉帳,擷圖為偵   33587卷67頁) 22:01:28林玉生:(拿取金融卡準備使用手機轉帳) 22:03:56林玉生:(拿出手機轉帳紀錄給被告查看) 22:08:49被告:錢不用找了,你等等再補匯(被告拿手機   給林玉生看,擷圖為偵33587卷71頁)。 22:08:51林玉生:我馬上補給你。 22:08:56林玉生:(從皮包拿1000元出來放於桌上,擷圖為   偵33587卷73頁) 22:08:59劉秋梅:(將桌上1000元拿走,並收走桌上之銀行          卡,擷圖為偵33587卷75頁)  ⑶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號(偵3358   7卷13頁),且依網銀轉帳紀錄擷圖(偵33587卷73頁),林   玉生於000年0月00日有轉帳2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⑷陳建嘉於審理中供承:我110年1月27日有坐在被告右手邊, 我那天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去林玉生住處,是被告叫我帶過去的,被告那天是要用毒品跟別人換價,我拿到的錢是21,000元等語(訴卷二37、191-192、197頁)。  ⑸被告於警詢中供承:110年1月27日21、22時許,在林玉生住 處的影片是我,我有比2個2,有將金融卡拿給林玉生看,也有向林玉生拿現金1,000元等語(偵33587卷15-17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於110年1月27日22時許,有聯絡陳建嘉帶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生等語(訴卷一209頁)。  ⒉依上列各項證據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27日18時許,有向林 玉生推銷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自己還有其他客人要買,於同日21、22時許有聯繫陳建嘉帶甲基安非他命到林玉生住處,向林玉生及不知名男子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一人一半,並向林玉生比劃2、2的手勢,復允許林玉生試貨,再出示自己的銀行帳戶向林玉生收取匯款21,000元及當場向林玉生收取現金1,000元等行為。可知,被告於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換成現金的過程,做了推銷、叫貨、與林玉生協議重量及價格、允許林玉生試貨、收取價金、催促林玉生要補1,000元等行為。倘被告不是要與陳建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生營利,被告豈會如此積極推銷甲基安非命給林玉生?豈會積極聯繫陳建嘉讓陳建嘉冒路上被查緝的風險攜帶相當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到林玉生住處?豈會積極勤勞的促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換價?豈會將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拱手讓給林玉生?又若被告不是居於主導販賣地位之人,豈有權允許林玉生驗貨?豈有權決定價格?何必催促林玉生給付差額?故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與陳建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始將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交給林玉生,且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自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陳建嘉上開供述,可知陳建嘉分得之價金為21,000元,依此而論,被告分得之價金應為1,000元,亦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上開被告積極勤勞推銷甲基安非他 命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辯護稱:林玉生承認錄影就是為了要檢舉被告,動機不純,不宜依林玉生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訴緝卷130-131頁)。惟依上開林玉生住處之影片對話譯文,可知,被告無論推銷、聯繫取毒、議價、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林玉生錄影之動機為何,都不能解免被告販賣毒品之責。另被告雖聲請傳喚黃華壬欲證明是林玉生逼迫被告去找毒品(訴緝卷88頁),惟被告販賣毒品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業如上述,被告辯稱遭林玉生逼迫販毒顯係卸責之語,本院因認無傳喚黃華壬之必要,附此敘明。⒋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邱顯裕於110年5月15日5時16分許有找其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邱顯裕於110年6月7日17時11分許也有找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這兩次我都沒有拿毒品給邱顯裕等語(訴卷一207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邱顯裕於偵查中證稱:我除了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外,沒有其 他來往,110年5月14日、5月15日我有跟被告通話,要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弟弟),5月15日這次是早上被告來我雙峯路51巷口附近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跟她說我沒現金,先欠她,後來晚上下班我才拿2,000元給被告,110年6月7日這次,是我去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某處找被告,用現金1,000元付款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31371卷二64-66頁)。  ⑵劉秋梅(0000000000)與邱顯裕(0000000000)於110年5月1 4日、110年5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31371卷一27-29頁)如下: 110年5月14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B:邱顯裕) 23時1分33秒 (B→A) A:喂 B:美金喔 A:你是要怎樣?你要弟弟還是妹妹? B:弟弟拉 A:好啦,我等等跟我弟講,你地址給我好了  23時52分53秒 (B→A) A:喂 B:找不到資訊 A:好煩喔    B:不然,你加我拉,我叫邱顯裕拉 A:我看一下  23時59分20秒 (B→A) 簡訊:桃市○○路00巷0弄0號 110年5月15日 5時3分51秒 (A→B) B:喂 A:我現在過去 B:嗯? A:你等一下要接電話 B:好啦 A:掰掰    5時9分9秒 (B→A) A:喂 B:你有來嗎? A:我在看導航拉 5時16分26秒 (A→B) B:喂 A:你走出來啊 B:到了喔? A:恩 B:好     18時20分23秒 (A→B) 簡訊:第一次你就這樣。算了。感覺問題。你的錢太難賺了,別在打給我了,誇張,講到滿嘴粉沫 18時59分47秒 (A→B) B:喂 A: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B:我現在匯給你就好了啊 A:你到底在說什麼?電話裡講這個喔?每個都沒頭腦 B:你在哪?跟我講一下 A:你匯給我 B:嗯,你傳給我        19時2分9秒 (A→B) 簡訊:000 00000000000 19時58分7秒 (B→A) A:喂 B:喂,我在等你 A:不要再講話了,你匯給我 B:嗯? A:不然你就過來找我 B:我就是要還你錢 ,我跟你借當然要 還 A:你不是要用匯的? B:好阿,我在路邊,沒有拉,我人不會 這樣啦 A:恩 B:甚麼啦?我在路邊 A:你來找我 B:我不是說去哪找你?你又不講 A:北勢國小 B:我不是有問你 劉俊龍:你在哪裡? B:你來我家也可以 劉俊龍:你家在哪? B:他知道阿 劉俊龍:早上那裡是嗎? B:恩,又不是不還你,不要這樣    20時16分34秒 (A→B) B:我加了拉 A:我跟你講,我朋友那個趕快用一用 B:你朋友怎樣? A:剛剛那個阿,你先用一用,我洗好澡 要出門了 B:好啦,我看一下 A:對拉,你先用 B:恩,你不是要過來?  A:恩  B:我等你就對了 A:你先去用,講那麼多,我都跟人講 了,你先去用就對了 B:你趕快過來就好了,我在我家外面 A:人家等很久,要用到錢,趕快還人 ,我洗好澡要出門了 B:趕快來就好 A:要不要用啦? B:怎麼不好? A:用一用我要出門了拉 22時54分47秒 (A→B) A:喂 B:喂 A:出來啊 B:好  ⑶劉秋梅(0000000000)與邱顯裕(0000000000)於110年6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31371卷一32-33頁、偵31371卷二79頁): 110年6月7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B:邱顯裕) 16時19分44秒 (A→B) B:喂 A:你有在家嗎? B:有阿 A:你來上次找我的地方找我 B:嗯? A:你幫我帶一塊玻璃來  B:上次找你那邊? A:恩,幫我帶玻璃喔  B:我先去找人 A:你先來找我 B:我不在那邊 A:你先幫我帶玻璃過來 B:我要去拿錢 A:你先拿玻璃過來,再去拿錢 B:我現在没有,就没有玻璃 A:你没有? B:家裡就没有,我拿到在過去找你 A:快點拉 B:我現在要出發 A:好,掰掰,上次找我那邊喔  17時8分22秒 (B→A) A:喂 B:沒賣了拉  A:等一下 B:我直接過去拉 A:不用買了 B:我十分鐘就到 17時10分56秒 (B→A) A:喂 B:到了,在門口 A:恩 17時11分39秒 (A→B) B:喂 A:你進來阿 ⑷依路口監視影像擷圖及google地圖(偵31371卷○000-000頁),劉俊龍於110年5月15日5時16分許,有駕A車至桃園區雙峯路51巷口附近。⑸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邱顯裕於110年5月15日5時16分許有找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邱顯裕於110年6月7日17時11分許也有找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2次有見面等語(訴卷一50、207頁)。  ⒉被告對於事實欄、均坦承有與邱顯裕見面,且坦承邱顯裕 就是要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否認有實際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查:觀諸上開⑵、⑷之證據,被告問邱顯裕要什麼,邱顯裕答弟弟(依刑事偵查及審判經驗,弟弟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妹妹是指海洛因)及提供雙峯路51巷地址給被告,被告就於110年5月15日5時許實際搭乘A車來到雙峯路51巷口附近,且不久後,被告就向邱顯裕抱怨「你的錢很難賺」並向邱顯裕多次催款,2人並於110年5月15日22時許又再度見面。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15日5時許,顯然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邱顯裕,蓋被告若無毒品可交付,被告何必特地搭乘A車去雙峯路51巷口附近?倘被告無交付毒品,何必向邱顯裕抱怨邱顯裕的錢很難賺?還一直催邱顯裕還錢?倘邱顯裕沒拿到毒品,豈會一直向被告表示一定會還錢?則邱顯裕證述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及以2,000元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客觀證據相符而可採,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  ⒊又觀諸上開⑶之證據,被告於110年6月7日係主動電聯邱顯裕 ,且邱顯裕表明要帶錢才要去找被告,被告則表示要邱顯裕先拿玻璃再去拿錢,又邱顯裕雖提及沒買到玻璃等語,但被告仍與邱顯裕實際見面,並於同日17時11分打電話要求邱顯裕進來。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7日17時許,確實有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顯裕,否則被告不會在邱顯裕說要找錢才能來去找被告時,全然沒有質疑「為何要找錢」,故被告供承邱顯裕110年6月7日有找其買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另邱顯裕雖未完成被告要求帶玻璃前來見面的任務,但被告並未因此阻止邱顯裕前來見面,仍與邱顯裕在指定的地點見面,甚於17時11分還主動打電話催促邱顯裕進來,而被告都知道邱顯裕的目的是要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倘被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交給邱顯裕,理應要阻止邱顯裕前來見面,豈還會於17時11分再度主動致電催促邱顯裕進入火車站租屋處見面?則邱顯裕證述其與被告於110年6月7日17時許有完成交易及交易內容為以1,000元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客觀證據較為相符而可採,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⒋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脈 絡及邱顯裕之證述均不相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㈢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其於110年7月6日22時、23時許有與吳任祥碰面, 吳任祥有拿2萬元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後來沒有拿毒品給吳任祥,只有拿吳任祥的水電工具去還他等語(訴卷一207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吳任祥於偵查中證稱:我7月的時候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朋友 說要買毒品可以找被告買,我7月的時候先給被告2萬元要買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照理來說應該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被告收了錢之後卻拖拖拉拉,將甲基安非他命分2、3次給我,110年7月6日被告打給我說「東西握在我手上」等語,是被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怕她生變,所以有提到我要過去拿,後來是當天晚上10時許,她拿到六和高中附近給我,剩下的7公克是之後兩三天,分2次給我,也是在六和高中附近,因為這次被告這樣我嚇到,所以只有交易過這次等語(偵31371卷二87-89頁)。  ⑵劉秋梅(0000000000)與吳任祥(0000000000)於110年7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31371卷一22-23頁): 110年7月6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C:吳任祥) 13時31分53秒 (A→C) C:喂 A:我剛起来,我要去哪裡找你? C:喂  20時24分48秒 (A→C) C:喂 A:靠北,我是睡著,東西握在我手上,你要過來拿嗎? C:你在哪? A:金陵路 C:金陵路哪裡啊? A:金陵路,你現在人在哪邊? C:龍岡這邊 A:我等一下要去內壢,我往那邊走在打給你 C:沒關係,我過去阿,金陵路哪裡? A:北勢國小這邊 C:恩 20時32分21秒 (C→A) A:喂 C:你甚麼時候出門? A:差不多十分鐘,我剛洗完澡 C:你拿到給我 A:靠近龍岡哪裡? C:没有,我現在要過去中壢,你拿到中壢給我 21時42分17秒 (C→A) A:喂 C:喂 A:你打LINE的電話 ⑶被告於審理中供承:110年7月6日22時有跟吳任祥碰面,吳任祥有拿2萬元給我等語(訴卷一207頁)。  ⑷被告於偵查時曾供承:我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分次給吳任祥, 吳任祥有拿2萬元給我等語(偵31371卷三285頁);於審理中曾供承:我有給吳任祥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分次交給吳任祥的等語(訴卷一51頁)。⒉依上開⑴、⑶之證據可知,吳任祥確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有拿到2萬元,2人並於110年7月6日22時許見面。再參諸上開⑵之證據,被告於110年7月6日13時許、20時許都有打電話給吳任祥,而吳任祥對被告打電話過來,都不用問來意,且對被告劈頭就說「我剛起床,我要去哪裡找你」、「我睡著,東西握在我手上,你要過來拿嗎」等語,吳任祥都不曾表示不解其意之舉動,足見被告與吳任祥在110年7月6日22時見面前,即有被告要交付物品給吳任祥的約定,且2人毋庸明講即知悉被告要交付的物品為何,此符合毒品交易時,買家與賣家力求隱密,憑雙方之默契溝通慣例。蓋若被告要交付的是水電工具,被告大可明講具體的工具名稱,何必講「東西」?又被告兩度打給吳任祥,都要不停強調「我在睡覺」,顯有怕吳任祥責怪被告之意,另吳任祥於110年7月6日22時見面前,於20時32分、21時42分都有打電話找被告,顯見吳任祥當晚急欲取得被告要交付的東西,故被告此種亟欲解釋的態度,符合收了錢遲遲未交付毒品怕吳任祥責怪之狀態,吳任祥一直找被告的舉動,符合毒品施用者對於遲遲無法取得毒品而心焦之狀態。則吳任祥證述要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17公克的毒品,給了錢被告卻拖拖拉拉分好幾次才給等語,與上開⑵之對話譯文發生的過程及情狀較為相符,自可採信。再者,倘若被告未曾分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任祥,被告豈會於吳任祥不在場的偵查及審理時,兩度供述與吳任祥證述分次拿到毒品相同之情節。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及吳任祥對話之情境、語意等   客觀事證不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葉佳欣於110年5月23日0時37分前後有向其找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賣毒品給葉佳欣,沒有交易成功,我給葉佳欣的是骰子等語(訴卷一208、51、265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葉佳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知道被告有 在賣毒品,我跟被告除了毒品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110年5月23日我有跟被告通話,我要跟被告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叫我到自忠二街拿,到現場後是別人拿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發現那1小包的重量不足1公克,有跟被告議價,後來是給被告1,000元等語(偵31371卷二97-99、偵31371卷三73-74頁)。葉佳欣於審理中證稱:我110年5月23日是要跟被告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現場天色很暗,是一個男生把毒品交給我,沒有其他的東西,後來我是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訴卷○000-000、262-263頁)。  ⑵劉秋梅(0000000000)與葉佳欣(0000000000)於110年5月2 3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下(偵31371卷一35-36頁): 110年5月23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D:葉佳欣) 0時27分39秒 (D→A) A:你先來到那甚麽,你打那甚麽餐廳,自忠二街12號吧 D:在哪邊? A:過金陵路右邊,一直走拉,過環南路那條直走,右手邊就是大廟,你就右轉,你在那邊等,人家會拿下去給你,我交代在那邊了 D:甚麼路? A:自忠二街,你就打新百王餐廳就對了 D:好 A:你那個順便幫我拿去場子 D:場子? A:對,拿去場子再拿錢 D:再拿錢? A:對 D:幾個? A:你去用眼睛看 D:好啦 0時37分37秒 (D→A) A:喂 D:我到了拉 A:掰掰 9時37分2秒 (D→A) A:不是阿,我真的覺得你很扯,我就要用錢你還拿走 D:我剛起床 A:甚麼剛起床 D:我已經兩天沒睡 A:那你不要跟我拿就好了,你就連根拔起 D:你要收多少錢? A:他人在哪裡?就輸光光,哪有錢 D:輸光? A:我在場子 D:恩,那還你而已啊 A:好啊,看妳阿,我在這邊 D:我現在沒辦法過去,我在做家事阿 A:好啊,沒差,我等一下回去 D:恩 10時31分1秒 (D→A) A:喂 D:你叫小龍頭過來是嗎? A:對,你幫我拿給他,跟他收一千五,謝謝 D:昨天那根本沒有一整個 A:哪個? D:昨天你叫朋友拿給我的,根本沒那麼多知道嗎? A:多多? 某男:不到一個 D:對阿,半個都沒有 A:不可能 D:真的拉,你過來看,不會騙你 A:你說那沒有一個? D:沒有到一個是真的 A:視訊一下 ⑶依新百王餐廳附近監視影像擷圖(偵31371卷○000-000頁),葉佳新於110年5月23日0時37分許有騎車到新百王餐廳附近。  ⑷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葉佳欣於110年5月23日0時37分前後有向 我約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交易成功,我只有叫人給葉佳欣骰子等語(訴卷一51、207-208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證據顯示,被告於110年5月23日0時27分向葉 佳欣表示有派人要在新百王餐廳附近拿東西給葉佳欣後,葉佳欣即於110年5月23日0時37分許到新百王餐廳附近並立刻打電話被告回報已經到了,葉佳欣復於110年5月23日10時向被告抱怨,昨天的東西沒有一整個,被告即稱不可能,還要跟葉佳欣視訊等情。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23日凌晨確有交付物品給葉佳欣,且被告與葉佳欣均不願直接講出該「物品」的名稱,符合毒品交易雙方力求隱密,憑雙方之默契溝通慣例。又依葉佳欣向被告抱怨給其的東西「沒有一整個」,可知,被告所交付的物品,絕非骰子,而係甲基安非他命,蓋骰子的基礎單位就「個」,豈會有不到一個的骰子?葉佳欣還稱連「半個都沒有」?再者,被告都坦承有與葉佳欣於110年5月23日凌晨相約交易毒品,倘被告沒有要交付毒品給葉佳欣,何必跟葉佳欣相約新百王餐廳附近碰面?倘被告沒有成功交付毒品給葉佳欣,豈會於110年5月23日9時37分向葉佳欣催款?葉佳欣又何必向被告抱怨「東西」不足?則葉佳欣證述110年5月23日凌晨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因重量不足有跟被告議價等情,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較為相符而可採,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及葉佳欣對話之情境、語意等   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林勤皓於110年8月22日17時前有拿3,000元給其, 並要其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那天沒找到毒品,後來我跟劉俊龍一起去楊梅把錢還給林勤皓等語(訴卷一208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林勤皓於偵查中證稱:是朋友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的,後來知 道被告有在賣毒品,110年8月22日那天有跟被告買毒品,當天我先跟被告聯絡,再去被告跟劉俊龍的家,把3,000元交給劉俊龍,後來我再打給劉俊龍,劉俊龍說在楊梅瑞獅路那邊會合,後來有拿到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10年8月23日我酒駕被抓,毒品沒有被搜到,是被告主動問我有沒有怎樣,因為被告知道毒品是她前一天賣給我的等語(偵31371卷○000-000頁、偵31371卷三92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110年8月23日的對話內容,是我8月22日與劉秋梅見面後,因酒駕被警察查獲跟劉秋梅的對話,被告問我「有被抓到東西嗎」、「東西有沒有被翻到」,指的就是我跟被告拿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卷二47-48頁)。  ⑵劉秋梅(0000000000)與林勤皓(0000000000)於110年8月2 3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如下(偵31371卷一136頁): 110年8月23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E:林勤皓) 17時43分39秒 (A→E) E:喂 A:你回來了喔? E:對阿,怎樣? A:有沒有怎樣? E:沒有阿,不是有跟你講 A:有被抓到東西嗎? E:嗯? A:東西有被翻到? E:沒有,我放在車上 A:真的假的? E:我放在車上,現在在我身上 A:這麼剛好? E:恩,當我笨笨的會去喔 A:你有回家過? E:我現在人在外面阿 A:你過來家裡 E:等一下過去,我人在大竹這 A:趕快喔 E:忙完就過去 A:20分鐘沒看到你,你看怎樣 E:最起碼也要120分鐘 A:廢話那麼多 E:我沒那麼笨,等我忙完 A:恩 ⑶劉俊龍於審理中供承:林勤皓於110年8月22日有來我跟被告金陵路的同居處所給我們錢,是要給被告,同一天我有開車載被告去楊梅區瑞獅路找林勤皓等語(訴卷○000-000頁)。  ⑷被告於審理中供承:110年8月22日林勤皓確實有把3,000元拿 到我家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龍有載我去楊梅路邊與林勤皓碰面等語(訴卷一51、208頁)。⒉依上開⑴、⑶、⑷證據,被告於110年8月22日確有拿到林勤皓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3,000元,且被告於110年8月22日17、18時有搭乘劉俊龍所駕A車至楊梅區路邊與林勤皓碰面。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22日有與劉俊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給林勤皓之意思。再依上開⑵證據,可知,被告於林勤皓110年8月23日酒駕被抓後,就主動打給林勤皓,且當林勤皓根本還沒向被告講身上有什麼東西,被告就主動問林勤皓「有被抓到東西嗎」,且問了一次還不放心,還要問第二次「東西有被翻到?」,問了第二次,還是不放心,再追問「真的假的」,顯見被告關心者並非林勤皓,而是林勤皓身上的東西,倘林勤皓身上的東西不是來自被告,被告豈有必要如此關心並多次詢問林勤皓?倘林勤皓身上的東西不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又豈會如此不放心的一直追問「有沒有怎樣」?可見被告是怕林勤皓被抓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被告,會牽連到被告,才會有此種反應。是林勤皓於偵查中證述110年8月22日17、18時許有交易成功及且毒品來自被告等情,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之反應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於事實欄,確有與劉俊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林勤皓之證述 不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辯護人辯護稱:關於林勤皓部分,卷內並無直接討論價金、毒品內容之譯文,不足證明被告犯罪等語(訴緝卷130頁),然被告及林勤皓均稱毒品價金是3,000元,故卷內並非無關於毒品價金之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容有誤會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鍾建民與劉俊龍於110年5月5日16時12分許有在便 利商店碰面,其與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18時23分許有約在正義路統一超商碰面,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建民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0年5月5日那天我沒賣毒品,我是請鍾建民拿錢給劉俊龍去儲值遊戲,110年5月7日那天,我身上有毒品,劉俊龍騎B車載我去賣毒品給鍾建民,但快到正義路統一超商的時候車流量太大,就沒有賣成功等語(訴卷一51-52、208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鍾建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10年5月5日16時許,有 跟被告協議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劉俊龍拿來給我的,我那天只給劉俊龍900元,所以被告才會打給我,要我補100元過去,他們好像要匯款給別人等語(偵31371卷○000-000頁、訴卷二53-62頁)。  ⑵劉秋梅(0000000000)與鍾建民(0000000000)於110年5月5 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偵31371卷二275頁)如下: 110年5月5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F:鍾建民) 16時12分34秒 (F→A) A:一樣一樣 F:馬上到 A:好,馬上到 F:掰掰 A:這邊的地方  F:甚麼?我聽不懂  16時37分10秒 (A→F) F:喂 A:你拿一百塊去給他拉,他沒辦法匯款 我要匯錢給人家,你不要每次都這樣 F:下次補給你 A:在7-11等你,我要給人家錢,不要跟我開玩笑,馬上拿去給他 F:我剩下九百,下次補給他 A:人家要匯錢,聽不懂喔 F:下次再補給他 A:現在,不然你還我,他在7-11等你,你給我想辦法 F:剩九百,下次補 A:不要每次都這樣啦 F:好啦 A:現在去7-11拉 F:我不夠 A:管你,你想辦法,我叫他在7-11等你      ⑶鍾建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有向被告協議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跟被告約在正義路統一超商交易,那天是劉俊龍載被告過來,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有給被告1,000元,還有補她上次欠的100元,拿完甲基安非他命,他們就騎走了,5月7日的對話中,我講的「錢哪」,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31371卷○000-000頁、訴卷二53-62頁)。⑷劉秋梅(0000000000)與鍾建民(0000000000)於110年5月7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偵31371卷二277頁)如下: 110年5月7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F:鍾建民) 17時59分42秒 (F→A) A:喂 F:我等一下上台北就不會回來了,我要到早上,要就現在拿出來 A:我哪裡有,你要用甚麼,要用電話講甚麼 F:錢哪,趕快拉,我要拿去花 A:講甚麼聽不懂啦 18時06分16秒 (F→A) A:等我,我下去,我帶你去 F:恩 18時23分37秒 (A→F) F:喂 A:正義路148巷你在哪? F:正義路喔? A:你在7-11那邊,正義路阿 F:等我,我跑到金陵路148巷了,你又不講清楚,正義路148巷 A:我們在7-11好不好? F:哪裡的7-11? A:正義路裡面的7-11 F:好 OK  ⑸劉俊龍於審理中供承:我000年0月0日下午有去超商買東西,順便幫被告儲值九州遊戲,我只有900元,少了100元,鍾建民才送100元給我,我110年5月7日有載被告去正義路的統一超商,但沒有與鍾建民碰面等語(訴卷一210頁)。  ⑹被告於審理中供承:110年5月5日那天我沒賣毒品,我是請鍾 建民拿錢給劉俊龍去儲值遊戲,鍾建民與劉俊龍於110年5月5日16時12分許有在超商碰面,我與鍾建民有相約於110年5月7日18時23分許在正義路統一超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月7日那天我身上有毒品,劉俊龍騎車載我去賣毒給鍾建民,但快到統一超商的時候車流量太大,就沒有賣成功等語(訴卷一51-52、208頁)。  ⑺依監視影像擷圖(偵31371卷二134頁),劉俊龍有騎B車載被 告於110年5月7日18時25分許抵達正義路統一超商。  ⒉依上開⑴、⑸、⑹證據,被告有指示劉俊龍於110年5月5日前往 便利商店與鍾建民碰面。次依上開⑵證據之第二段對話內容,被告向鍾建民提及「你拿一百塊去給他拉,他沒辦法匯款,我要匯錢給人家」、「我要給人家錢」,而「匯錢」、「給人家錢」,跟「儲值遊戲」的意義相差甚大,身為成年人之被告豈會將「儲值遊戲」講成「匯款」、「給人家錢」之可能,故被告110年5月5日絕非要向鍾建民拿取100元儲值遊戲。又當鍾建民一直推託不想拿100元去給劉俊龍時,被告直接提及「現在,不然你還我,他在7-11等你,你給我想辦法」,顯示鍾建民於110年5月5日時,有從被告及劉俊龍處拿到1樣物品,且該物品之對價為1,000元,被告才會講出如果鍾建民不補100元給劉俊龍,就要把東西還被告。再依上開⑵證據之第一段對話內容,當鍾建民打給被告還沒表達來意時,兩人就進行「一樣一樣」、「馬上到」、「好,馬上到」等對話,顯示被告與鍾建民間,對要相約何地點見面、要見面之目的為何,不用明講即有默契,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則鍾建民上開⑴關於其有向被告及劉俊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發生順序、語意、語氣、對話原因較為相符而可採,故被告與劉俊龍於事實欄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⒊依上開⑶、⑸、⑹、⑺證據,被告於110年5月7日確有與鍾建民相 約正義路統一超商交易1小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110年5月7日18時25許,確有搭乘劉俊龍所騎B車來到正義路統一超商前,當日被告身上亦攜有甲基安非他命。次依上開⑷之對話內容,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17時59分打給被告催促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雖有不耐,但鍾建民於6分鐘後再打給被告,被告即表示要帶鍾建民去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又於17分鐘後,主動打給鍾建民約定見面地點,足見被告該日要與鍾建民交易毒品之心態甚為堅決,否則被告不會回撥給鍾建民並約定見面地點。再依上開⑺之證據,可見被告與劉俊龍於被告撥打電話給鍾建民之後的2分鐘,就來到正義路統一超商前方(18時25分),且該店前方根本沒有車流。是依被告積極與鍾建民相約促成交易、被告及劉俊龍於被告與鍾建民相約見面後的2分鐘,即來到正義路統一超商前、鍾建民證述110年5月7日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證,足認被告與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18時25分許有完成1,000元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鍾建民尚有給付被告110年5月5日所積欠的100元。故被告與劉俊龍有事實欄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⒋至被告以110年5月7日車流量太大、懷疑被警察跟為由,稱沒 有交易成功等語,顯然與劉秋梅在電話中表現之積極心態及依約來到約定地點之行動不符,亦與正義路統一超商前根本沒有什麼車流之事實不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㈦事實欄部分   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毒偵6932卷66、134頁、 訴卷一209頁、訴緝卷122頁),並有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6932卷97、159頁)為證,故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事實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與陳建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與劉俊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之行為,係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所為,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9罪)。 四、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法理由揭示 :為了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另所謂審判中自白,係指事實審之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就販賣毒品罪,倘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曾坦承犯行,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使刑事訴訟程序無法儘早確定,被告亦無自新之意,即不能因被告曾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即率爾適用該條項為被告減刑。  ㈡被告雖曾於偵查及審理中承認事實欄、、之犯行(偵3137 1卷三285、287頁、訴卷一50、51頁),惟被告對該等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翻異其詞不願坦承任何犯行(訴緝卷122頁),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及成癮性,不僅自 己施用毒品,更多次為擴大毒品危害之販賣行為,致國民健康、醫療社福資源耗損,埋藏治安敗壞、國家喪失勞動力等危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的次數、數量及人數,被告於警偵審外顯狀況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各次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刑罰邊際效應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裝載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偵31371卷一305頁),係被告所有(訴緝卷119頁),並供被告於事實欄、、、、、、中販賣毒品所用,業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偵31371卷一305頁)、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偵31371卷一313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物(訴緝卷118-12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2 ,000元、1,000元、2萬元、1,000元,均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關於事實欄、、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與劉俊龍在一起1、2年,約110年8月 的前3、4個月(即約110年5月開始)一起住在金陵路居所,房子是我租的等語(偵31371卷○000-000頁),可知,被告與劉俊龍於、、犯案期間為同居情侶。情侶同居時,彼此分擔生活費用及使用對方賺取之金錢無違常情,且被告與劉俊龍於事實欄、、之3次販賣行為均有分工,業如前述,是依此推論,被告與劉俊龍就該3次販賣毒品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平均分擔沒收及追徵之責,則於事實欄、、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1,000元、1,000元狀況下,被告應就1,500元、500元、500元有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持有海洛因香菸1支(淨重0.764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扣案香菸1支及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稱:我偵查時承認海洛因香菸是我的,是想幫劉俊龍 頂罪,但那個不是我的等語(訴緝卷12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卷內刑事案件報告書、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照片、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6932卷3-4、15、81-83、111-114、171頁),可知,警員於110年8月30日15時50分許拘提被告、劉俊龍時,有搜扣得香菸1支,被告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香菸項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捺印,且該香菸送鑑後,確含海洛因成分。又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偵查中(毒偵6932卷133-134頁)、110年12月14日法院訊問中(訴卷一52-53頁),固曾坦承該支海洛因香菸為其所有。  ㈡惟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無從得知海洛因香 菸究竟是從被告或劉俊龍身上所搜扣而得。另觀諸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毒偵6932卷181頁),被告之尿液未曾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再者,劉俊龍於110年8月31日偵查中坦承其會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偵卷6932卷145-146頁),且觀諸劉俊龍之前科紀錄表(訴卷一39-42頁),劉俊龍確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故依此等狀況,警員於110年8月30日15時50分搜扣所得之海洛因香菸1支,恐係劉俊龍所持有較符實際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會承認持有海洛因香菸是要為劉俊龍頂罪等語,實非無憑。  ㈢是以,卷內僅有被告曾坦承持有海洛因香菸之自白,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香菸與事實相符,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法院自應就公訴意旨起訴被告110年8月30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諭知被告無罪。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文(含沒收) 1 事實欄 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劉秋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劉秋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劉秋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 劉秋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 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 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4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 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4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 劉秋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3台及殘渣袋2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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