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訴緝-41-2024120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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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龍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2816號、96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政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張治平(綽號打鐵、鐵哥,為不法幫派四海幫前「海鐵堂」 堂主,現為四海幫中常委)於民國94年間起,糾集前四海幫成員之劉彥晟(綽號劉杰,舊名劉志強,為四海幫前「海天堂」堂主)、王進誠、林建鏵等人,並吸收徐銘宏、陳國亮、張曉風、孫煌敦、吳裕興、陳政龍(綽號阿俊,即本案被告)、黃俊傑、鄧守墩、李汪棋等人為下屬,共同基於成立犯罪組織以從事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而組成平日以合法之「國強保全公司」或「龍騰投顧有限公司」為掩護,實際則以四海幫份子名義,從事暴力逼討債務、販賣毒品、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並由張治平擔任總指揮,由其直接或層層指揮上揭成員長期在桃園縣、台北縣境內,以暴力或脅迫手段從事下列各項集團性之犯罪活動,以牟取非法利益。因認被告陳政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劉彥晟至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凱 旋門酒店」飲酒作樂,就所消費金額,擬以四海幫名義簽單,並要凱旋門酒店現場負責人同意以月結方式作為該幫嗣後在該店消費付款模式,卻為該酒店現場負責人以無法做主為由未予答應,致劉彥晟等人心生不爽而憤然離去。張治平乃於同月14日凌晨,夥同劉彥晟、孫煌敦、陳政龍(本案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鞍子」等幫眾至該酒店消費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藉故與當時亦在該店106號包廂消費,且於之前劉彥晟要求四海幫在該店消費方式時,曾出面斡旋之張福添起口角,即命「小吳」、「鞍子」於包廂門口把風限制人員出入,再由綽號阿敦之孫煌敦持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朝張福添左、右大腿各開1槍及向牆壁各開3槍以示威恐嚇凱旋門酒店經營者後,其等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張曉風、李汪棋、王進誠、徐銘宏、徐萊昌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楊炳坤、陳美炤、張福添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國亮、張治平、徐銘宏、王進誠、劉彥晟、李汪棋、鄧守墩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龍和餐廳訂席單總表、龍和餐廳菜單、四海幫尾牙邀請海報、四海幫桃聯會餐桌名牌(龍騰投顧公司)、龍和餐廳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劉彥晟、張治平、陳政龍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敏盛醫院急診病例、傷口相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政龍固坦承認識劉彥晟,且於94年12月14日凌晨 ,有出現在凱旋門酒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傷害、恐嚇、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加入四海幫,也沒有聽過國強保全公司、龍騰投顧有限公司,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94年12月14日凌晨,我確實有跟劉彥晟一起前往凱旋門酒店飲酒,但一直到開槍後,我才知道張福添被槍擊,我當時在包廂內,忽然就聽到槍聲,立刻趴下來,也沒有看到是誰開槍等語。經查: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陳政龍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須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政龍於94年間,參與從事暴力逼討債務、 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由王進誠等9人先後加入為四海幫之成員。然檢察官對被告陳政龍究係如何加入該組織?受誰招募、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該組織有何儀式、幫規?被告陳政龍究竟參與該組織所為何項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等情,均未能予以舉證。  ⒊且查,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認識被告陳政龍等節,另案共 同被告王進誠、鄧守墩、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均供稱不認識陳政龍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2頁及反面)。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互相認識彼此,鄧守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張治平等語(見同上卷第160頁反面),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亦均稱:不認識林建鏵(見同上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鄧守墩、吳裕興均稱:不認識王進誠(見同上卷第162頁反面),王進誠、徐銘宏、陳國亮、吳裕興、李汪棋則稱:不認識鄧守墩(見同上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鄧守墩、吳裕興稱:不認識徐銘宏(見同上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吳裕興稱:不認識張曉風(見同上卷第164頁反面),鄧守墩、吳裕興稱:不認識陳國亮(見同上卷第165頁),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黃俊傑(見同上卷第165頁反面),王進誠、鄧守墩、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黃俊傑、李汪棋稱:不認識吳裕興(見同上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稱:不認識李汪棋(見同上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周仁惠(見同上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陳稱:不認識曾耀鋒(見同上卷第167頁至反面)。是共同被告中有高達7人不認識本案被告陳政龍,且彼此間尚有互不認識之情形,則共同被告張治平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員,而具有指揮性、從屬性之關係,即非無疑,且其成員進入、離開該組織有何限制?彼此分工關係為何?是否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等節,牽涉成員與組織間是否具有歸屬性,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治平所成立,且為其餘共同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具有嚴密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⒋綜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政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94年12月14日凌晨,在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凱旋門酒店 」106號包廂內,被害人張福添遭人槍擊,左、右大腿各中1槍,受有左大腿、右大腿槍傷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張福添遭槍擊案相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816卷三第680-682頁、卷六第13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福添(已歿)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14日 凌晨5點多,我在桃園市○○路○○○○○000號包廂內遭人槍擊。我認識在凱旋門酒店當經理的黃仲葆,黃仲葆有提起劉杰(本名劉彥晟,舊名為劉志強)前幾天來酒店,說喝酒要跟酒店採月結的方式,但黃仲葆不答應,黃仲葆跟劉杰之間就不太高興。我聽聞此事後,跟黃仲葆說劉杰是我結拜兄弟,我可以協調他們之間的消費糾紛。94年12月14日凌晨,我請劉杰來106號包廂內,我跟劉杰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不要為難黃仲葆,過一段時間後,劉杰的大哥打鐵(即張治平)就帶4、5個人進來106號包廂內。當時張治平進來包廂後就坐在我旁邊,我看張治平喝得很醉,我就說「你大哥喝醉了你送他回去」,孫煌敦(綽號阿敦)就說「你跟我大哥講什麼」,隨後就突然開槍,阿敦總共開了6、7槍,其中兩槍打在我的腳上,其他人並沒有開槍。開槍時,包廂內有張治平、劉彥晟、陳政龍還有孫煌敦,當時這些小弟跟著張治平進來包廂,就堵在包廂門口附近,他們擺明就是要堵住門,不讓我進出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第71-96頁)。  ⒊證人黃仲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時我是凱旋門 酒店的經理,張福添被開槍當天我有在場。我不知道開槍的人是誰,當時我在跟其他朋友聊天,開槍的人進來沒多久,就開槍了,我也不清楚開槍的原因。我不認識張治平、陳政龍、孫煌敦這些人,案發當天是誰進來包廂我也不知道。劉杰案發之前確實有來酒店內,跟我談過月結的事情,但後來我跟他說沒辦法後,他就說「喔,我知道,我知道」,事後大家也沒有什麼不悅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第97頁背面-113頁)。  ⒋共同被告張治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事實並非張福添所 說,槍擊案當天我是第一次去凱旋門酒店,開槍當時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我瞭解好像是在敬酒的時候,孫煌敦跟張福添有起口角。我不知道孫煌敦有帶槍,我看到孫煌敦開槍後我有制止,但是孫煌敦開槍以後就跑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09-210頁)。  ⒌共同被告劉彥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我不是跟 張治平一起去酒店,我是帶著陳政龍去,因為我結拜哥哥張福添在那邊,黃仲葆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當天是孫煌敦開槍,我並不知道他要開槍,開槍完我才知道,後來我還有送張福添去醫院等語(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09-210頁)。  ⒍依證人張福添、黃仲葆上開證述及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 之上開供述,至多僅能知悉被告陳政龍於案發當天,係經共同被告劉彥晟之邀請,前往凱旋門酒店飲酒,證人張福添雖證述當時張治平帶著4、5名小弟進入凱旋門酒店106號包廂內,隨即孫煌敦對其開槍等情,然就孫煌敦是否係受共同被告張治平唆使開槍,僅為證人張福添之單方揣測,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遑論被告陳政龍僅恰好在場,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張治平、劉彥晟、孫煌敦在事前即有共同開槍傷害被害人張福添之犯意聯絡,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張福添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臆測,逕認被告陳政龍有何傷害、恐嚇、非法持有槍彈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陳政龍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政龍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政龍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陳政龍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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