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訴緝-44-20241007-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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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 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哲旻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華哲旻因涉犯重傷害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 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於本案已有4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之紀錄,同時亦遭其他地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通緝,亦無法陳報目前實際居住所地址,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考量本案審理進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又於113年8月14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已有多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之紀錄,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