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訴緝-52-2024101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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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 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徐義忠與吳建宇、黃智聖(吳建宇、黃智聖均經本院論處罪刑確 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因不滿楊廷威及楊智翔未將網 路博弈之款項上繳,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上10時許,由吳建 宇與徐義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 ○○街000○0號後龍火車站前,搭載楊智翔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虎頭 山之環保公園附近,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與黃智聖亦駕車 至該處。徐義忠、吳建宇、黃智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 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在 該處徒手毆打楊智翔(徐義忠所涉共同傷害楊智翔犯行,業據楊 智翔撤回告訴),要求楊智翔籌錢還款,以及撥打電話予楊廷威 ,要求楊廷威出面對質。吳建宇、徐義忠嗣強押楊智翔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吳建宇、徐義忠於111年10月14日 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廷威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搭載楊廷威,再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荷顯宮,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與黃智 聖,亦駕車前往荷顯宮,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即在該處以 球棒毆打楊廷威(涉犯傷害楊廷威部分,未據楊廷威提起告訴) 及楊智翔,並要求楊廷威籌錢還款,後將楊廷威及楊智翔強押上 車。吳建宇、徐義忠嗣將楊廷威及楊智翔載至南崁大古山等處, 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黃智聖一同駕車搭載楊廷威及楊智翔,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102號房,由 吳建宇、徐義忠及黃智聖負責看管楊廷威及楊智翔。嗣經警據報 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在上述汽車旅館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義忠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 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翔、楊廷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宇、黃智聖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楊雅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至37頁、第65頁背面至71頁背面、第91至95頁背面、第97至99頁、第101至107頁,本院訴字卷第306至317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楊廷威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球棒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2月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4307號函所附楊廷威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楊廷威於111年10月19日、27日在竹安診所之就醫紀錄等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至85頁、第109至113頁、第133至149頁背面、第217頁,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25頁、第250頁),復有扣案之球棒4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 告雖分別剝奪楊智翔及楊廷威之行動自由,各長達10餘小時,惟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本質,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徐義忠與吳建宇、黃智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地,與共犯吳建宇、黃智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分別強押楊智翔及楊廷威,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與共犯吳建宇、黃智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以包括之一行為,侵害二法益,觸犯2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剝奪被害人楊智翔行動自由部分起訴,就被告剝奪被害人楊廷威行動自由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逼迫楊智翔及楊廷威清償債務,竟共同與吳建 宇、黃智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以上開方式剝奪楊智翔及楊廷威之行動自由,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扣案之球棒4支,雖係供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毆 打楊廷威所用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吳建宇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63頁),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西瓜刀1支、辣椒水1個,並非供被告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復據同案被告吳建宇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義忠、吳建宇、黃智聖(吳建宇、黃 智聖業經本院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在上址荷顯宮,以徒手及球棒毆打楊智翔,致其受有多處傷害。經楊智翔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智翔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3頁),準此,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楊智翔部分,爰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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