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訴緝-58-20241030-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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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SY DUNG(中文名:武士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SY DU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訊問被告VO SY DUNG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並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艾朗、那樂,且其前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並據證人艾朗、那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逃逸移工,在台無固定住居所,前業經2次通緝;又其供述與證人艾朗、那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左;再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串證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是足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裁定自113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雖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歷次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外籍逃逸移工,在台無固定住居所,復業經2次通緝;被告前經坦承,嗣否認犯行,及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參與情節及分工尚待調查,又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艾朗、那樂於偵查時之證述不符等情,應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考量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重罪伴隨逃亡及串證之高度風險。是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如予交保顯無法避免上開逃亡或串證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