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訴緝-58-20241225-3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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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SY DU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SY DU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VO SY DUNG(中文名:武士勇,下稱武士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6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宿舍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BORICHAN(中文名:艾朗,下稱艾朗)。 ㈡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能出售第二級 毒品,遂先於110年1月某日至同月22日間之某日請託PATTANG SUDJAI(中文名:阿蘇,現由本院通緝中,下稱阿蘇)協助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之量後,於110年1月24日20時許,在上址宿舍內,以1,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PATAPANG NARUEBET(中文名:那樂,下稱那樂)。 二、嗣因員警於110年1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地址 2、3樓之宿舍,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武士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5卷第39至47、122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見偵1卷第3 5至40、192至19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1卷第130至131頁,院5卷第121、131至133頁),且與證人阿蘇、艾朗、那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28、180至182、46、208、54、22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艾朗及那樂之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艾朗及那樂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69至75、77至83、85至107、131至135、143至147、25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㈠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 ㈡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剛來工作,剛認識艾 朗及那樂,不知道跟他們關係是否算好;當時月薪約為3萬多元等語(見院4卷第122頁、院5卷第50頁),足見其與購毒者艾朗及那樂並無至親關係或有何特殊情誼,又將月薪近3分之1用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罪而送交毒品之理。況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阿蘇曾交代如果有人至被告宿舍敲門並手指比1,我就拿1包毒品安非他命給敲門的人,如果當場沒有給付價金,告知阿蘇後,阿蘇會再去收錢;阿蘇有講過1包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艾朗有去我的房間敲門並用手指比1,我就拿1包毒品給艾朗,當時沒有跟艾朗收錢;那樂曾於110年1月24日20時許來敲宿舍房門並比,我就拿1包毒品安非他命給那樂,但那時沒有收錢(見偵1卷第39頁);我有在109年12月31日6時許、110年1月24日20時許在宿舍分別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艾朗、那樂,購買毒品的人還沒有把錢給我,但是我已經有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了;他們要把錢給我,但是有錢再拿給我就可以了,我跟阿蘇說好利潤一人一半(見偵1卷第192至196頁);我承認事實過程如起訴書所載,我賣給艾朗及那樂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阿蘇那邊取得的,這2次交易都還沒有拿到錢(見院1卷第130頁);艾朗和那樂有到我宿舍敲門用手指比1,我就知道要拿毒品給他們,他們錢沒有給我,阿蘇會再跟他們收錢,我跟阿蘇扣除成本利潤一人一半等語(見院5卷第132至133頁)。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僅事實欄一㈡有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應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個別檢視是否符合前揭所述時序關聯、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等要件,非謂一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即當然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2.查被告於110年1月25日警詢時稱,自同年月21日或22日左右 開始由被告負責出錢,阿蘇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賣,如有賣出,成本要給被告,獲利的話兩人對分等語(見偵1卷第36頁),另阿蘇於同日警詢時自承:(問:據武士勇於110年1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中供稱,武士勇遭警方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01公克)係由武士勇出錢,由你外出購買回來,來一起販賣給宿舍內的舍友,是否屬實?)確實是我去幫阿勇買的等語(見偵1卷第28頁),應認被告已經供出事實欄一㈡於110年1月24日20時許販賣予那樂之毒品來源為阿蘇,阿蘇並坦承被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為被告購入,而有查獲上游之事實。縱檢警未再循線查獲阿蘇之毒品上游為何人,該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仍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另被告初始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一貫供稱,係於1 月21日或22日開始共同與阿蘇販賣毒品;大約1月10幾號說好跟阿蘇販賣毒品之利潤一人一半;警方查扣的5包甲基安非他命是阿蘇在110年1月21日幫我買來的(見偵1卷第36、193、196頁,院1卷第130頁);阿蘇並於110年1月26日偵查時稱:是今年(即110年)1月,距離現在大約2個禮拜內幫被告購入毒品的(見偵1卷第181頁),是阿蘇明確稱本案被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10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為被告購入,除此之外,無其他證據顯示事實欄一㈠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販賣與艾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自阿蘇所取得。是被告嗣後於本院改稱事實欄一㈠販賣與艾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自阿蘇所取得,或係記憶錯誤或為邀減刑之寬典,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既早於阿蘇供應毒品之時間,二者間自難認有何關聯性,應認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情形,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實欄一㈠、㈡均有適用):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 施行,原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基於該條項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被告自白、悔悟,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實務見解認為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1次自白而言。至於修正後規定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其修正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 2.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 本案全部犯行,縱其間曾翻異前詞,否認主觀上有販賣意圖,惟依前揭意旨,就本案二次販賣毒品犯行,仍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雖稱本案扣案毒品係託阿蘇購入,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阿蘇間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是二人無須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之價金均為1,000元,數量尚微,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嗣更易前詞而否認犯行,又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無販賣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2次犯罪時間相隔僅未逾1月,甚為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於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按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宣告刑,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期限至民國112年3月15日(見偵1卷第41頁),為逃逸移工,無固定居所,是其目前與我國並無特殊生活關連,而其在我國所犯本案之罪為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亦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所列得不予許可居留之原因,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1包(驗餘量分別為0.9720公克、0.5959公克),經送驗後均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255至2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IPHONE 6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 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復經本院勘驗該手機內容,查無被告與阿蘇之對話紀錄,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之夾鏈袋76個,雖係自被告宿舍所查扣,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77至81頁),惟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5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量0.9720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量0.5959公克)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6690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查扣208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核退204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訴60卷,即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他2卷,即院2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訴緝7卷,即院3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緝58卷一,即院4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緝58卷二,即院5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