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訴緝-58-20250102-4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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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SY DUNG(中文名:武士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SY DU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VO SY DU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後,依卷內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外籍逃逸移工,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前業經2次通緝;又其供述與證人之證述相左;再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串證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是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斟酌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犯罪情節非輕,為確保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權利保障予以權衡,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裁定自113年9月8日、同年11月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4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 ,雖本案已經被告坦承犯行,勾串證人之動機已經下降,然因被告為外籍逃逸移工之身分、居無定所之狀態並未改變,且本院判處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刑責非輕,更加強被告逃亡之動機,是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惟無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又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