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訴緝-59-2024111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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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杰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羅正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13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暱稱「撒旦的化身」,透過通訊 軟體TWITTER傳送毒品咖啡包照片與化名「VIVI」執行網路巡邏 之員警,並詢問「這牌子有興趣嗎?」、「想要試試看嗎?」等 語,並與警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摻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及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亞運保齡球館進行交易。警員於111年6月14 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羅正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警員交付現金6,000元予羅正杰後,羅正杰 遂將本案咖啡包交付予警員,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羅正杰、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1偵26220 第111-112頁、本院卷第50、87、112頁),並有證人洪渝勛偵訊之證述(111偵26220第233-235頁)可佐,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6220第31-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6月14日職務報告(111偵26220第57-58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111偵26220第59-62、187-190頁)、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1偵26220第63-70頁)、錄音譯文(111偵26220第71-81、191-19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供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報告(111偵26220第201、215頁)為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又被告與喬裝員警確認本案毒品交易事項後,即到場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甚明,一併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之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客觀上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員警自始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礙難憑採。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客觀上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諭知緩刑等語,惟被告前於111年6月9日方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完畢(訴卷第21頁),本案是於111年6月13、14日所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20包 ◎(羅正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6220第31-37頁)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1偵26220第63-70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供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報告(111偵26220第201、215頁)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毛重共74.210公克,純質淨重共5.348公克。 2 IPHONE 8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訴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