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訴緝-67-2024101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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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維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澤維與夏立德(現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夏立德提供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劉澤維在網路上兜售,劉澤維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利用附表編號2之手機連接上網際網路後,以「執 著你懂嗎」之暱稱,在通訊軟體BAND群組之留言區中,刊登販售 毒品之訊息:「桃需要執可找喔」等語,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 所發覺,遂喬裝為買家,向劉澤維佯稱有意購買,隨後雙方改以 通訊軟體LINE繼續聯繫,並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面交。約定既成,劉澤維以L INE通訊軟體訊息告知夏立德面交事宜,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夏立德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進行交易,由夏立德將毒品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夏立德欲收 取價款3000元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將夏立德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夏立德用與劉澤維聯繫所用 之附表編號3手機,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澤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80頁、第124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夏立德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可互相核實(見偵字卷第2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6頁、第37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 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這是第一次,所以我與夏立德還沒有談好怎麼分配利潤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0頁),是被告確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前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夏立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購毒者並無購 毒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要求既是要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則被告所自白坦認者除客觀犯罪事實外,自應包含對於構成犯罪之主觀犯意,亦須坦認不諱,方得認符合本條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桃需要執可找喔」這訊息是可以 一起使用(毒品)之意,我沒有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網路上的訊息是我PO的,但我只是要找有吸食的人一起玩,剛好有人來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有,但我身上沒有,夏立德前陣子有請我幫忙找人買,我就把人介紹給夏立德,請他們兩人自己去接洽等語(見偵字卷第23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過程中,所承認者為雖有刊登訊息,然該訊息刊登之目的僅要找人一同吸食之情,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另辯護人稱,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坦認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業已降低,且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雖終能坦認犯行,然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7年間便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本院以107年訴緝字第5號判刑確定,且有其他毒品、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又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價額、種類及遭扣案之毒品數量,且於審理過程中曾經本院通緝,到案狀況欠佳,與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訴緝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附表編號1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此扣案毒品亦屬共同被告夏立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為避免重要證據於共同被告夏立德案件審理前滅失,應待共同被告夏立德到案後再為處理較為妥適,此部分當由執行檢察官注意後續執行程序。 ㈡被告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之物,及共同被告夏 立德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之物,均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訴外人陳芸榛所有,且與本案 無涉,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乃後續夏立德同意搜索後自其 居所處搜得,為夏立德另案所涉之毒品,與本案無涉,無由於本案為沒收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重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淨重0.92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81頁、第371頁) 2 iPhone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 IMEI碼:000000000000 (見偵字卷第111頁) 3 紅米手機一支 (含SIM卡一張)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見偵字卷第81頁) 4 iPhone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見偵字卷第111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7公克) (見偵字卷第95頁)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