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訴緝-76-2024112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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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7350號、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祥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忠祥因缺錢花用,經施孲惠(原名施沛亨,下稱施孲惠, 現由本院通緝中)之游說加入由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以上3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前經本院以113年6月26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洪紹宸(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8月2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施孲惠及暱稱「茶館」等人所屬之人蛇集團(下稱本案人蛇集團)擔任人頭;邱偉畯(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前經本院以113年6月26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亦因缺錢花用,主動向洪紹宸表達有意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 二、吳忠祥、邱偉畯即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以 交換證件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另與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河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第二偷渡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吳忠祥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等資料提 供予施孲惠,施孲惠再透過王鈺婷,將該等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邱偉畯則提供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予洪紹宸,洪紹宸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王鈺婷,王鈺婷再將該等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   ㈡經張泳瀚審核上開吳忠祥、邱偉畯所提供之資料通過後, 即由本案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將欲偷渡之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之照片黏貼於署名為吳忠祥、邱偉畯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以此方式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張泳瀚並要求吳忠祥、邱偉畯加入由張泳瀚(暱稱:陳小編)、王鈺婷(暱稱:靜靜)及「茶館」(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泳瀚、王鈺婷、「茶館」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吳忠祥、邱偉畯之行動。   ㈢嗣張泳翰通知吳忠祥、邱偉畯於民國108年8月5日前往高雄 小港機場搭機,張泳瀚並於同日前往機場將新臺幣(下同)20,000元現金及登機證交予邱偉畯、吳忠祥(邱偉畯、吳忠祥各10,000元)。隨後邱偉畯、吳忠祥即搭乘澳門航空NX-657號航班經由中國大陸澳門機場轉機至北京機場,並入住當地飯店。嗣於翌(6)日,邱偉畯依指示進入北京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拿取裝有前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貼有邱偉畯、吳忠祥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並將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eTA交予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邱偉畯,嗣後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即持署名吳忠祥、邱偉畯之登機證、eTA及上開變造之吳忠祥、邱偉畯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吳忠祥、邱偉畯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㈣待邱偉畯、吳忠祥自泰國搭機返回臺灣後,張泳瀚、施孲 惠再以無褶存款方式,分別匯付報酬尾款8,000元及10,000元予邱偉畯、吳忠祥。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緝卷二第2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09年度偵1448號卷第13 至18頁)、偵查(109年度偵1448號卷第77至82頁)、本院審理(訴緝卷二第41頁)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偉畯於警詢(109年度偵1448卷第91至99頁 、109年度偵6389卷一第115至117頁、109萬偵37350卷三第167至169頁)及偵查(109年度偵1448卷第145至148頁)、本院準備程序(111原訴55卷二第249至253頁)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鈺婷於警詢(109年度偵37350卷三第265頁 至269頁)、及偵查(109年度偵37350卷六第153至167頁)。  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8年9月7日鑑驗書( 109年度偵1448卷第181至183頁)、109年1月10日鑑驗書(109年度偵37350卷一第343至344頁)。  ㈣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08年度他6882卷第19頁)。  ㈤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1448卷第21至27頁) 三、論罪:  ㈠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 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刑法上所謂變造護照,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護 照,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將欲偷渡之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之照片黏貼於署名為吳忠祥、邱偉畯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之行為,係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行為。又變造護照乃行使變造護照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變造護照行為所吸收。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護照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邱偉畯、邱明河、第二偷渡者及本案人蛇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竟與人蛇 集團勾結,變造我國護照以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偷渡至加拿大國,其犯行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響他國國境之安全,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此之素行、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二第42頁)暨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被告前曾因違反護照條例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緝卷一第27至28頁)。因此,被告合於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固係第2次為本院判認違反護照條例之罪 ,然被告於首次遭查獲時,即已坦承包含本案在內之2次犯罪行為,僅因檢察官就其他共犯之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起訴,致被告上開2次犯行未能合併審理、判決。而被告既始終均能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併考量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迄今並無入監服刑之經驗,倘未為緩刑宣告使其入監,不僅工作難以為繼,更可能於監所內沾染其他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且被告近5年內僅有1件侵占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輕微犯行,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悔悟。因此,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犯行所得為20,000元(108年度偵25551卷 第12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 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 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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