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訴緝-78-2025012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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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 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翊誌與冉瑞頤、莊盈縈、劉泓君、謝任哲(冉瑞頤等人 均業經本院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妥當哥」、「七七」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冉瑞頤於111年9月29日與謝任哲議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為謝任哲裝設DMT設備。冉瑞頤因而依謝任哲、莊盈縈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凌晨1、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盈縈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再依謝任哲、莊盈縈指示,以莊盈縈提供之200元支付包裹費用後領取分別含有DMT設備(下稱甲DMT設備)、LINK路由器、小米監視器(下稱上開甲DMT設備等物)之A包裹。冉瑞頤復透過莊盈縈使用之TELEGRAM帳號,依謝任哲之指示,拆除A包裹後,在莊盈縈之監督下,於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間,將A包裹內之甲DMT設備等物,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冉瑞頤住處。莊盈縈則於111年10月1日下午7、8時許,至冉瑞頤住處交付上揭5,000元裝設報酬予冉瑞頤。另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起至111年10月3日上午1、2時許止間,冉瑞頤因與莊盈縈發生租車糾紛,而將甲DMT設備電源拔除,莊盈縈即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12時許,經劉泓君通知、謝任哲指示,前往上址冉瑞頤住處,質問冉瑞頤為何拔除電源、知不知道這樣整條線的人都無法做事等語,冉瑞頤因而再次將甲DMT設備連接電源運作;謝任哲、莊盈縈為避免甲DMT設備再因冉瑞頤、莊盈縈間糾紛無法正常運作,冉瑞頤即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53分許,在冉瑞頤住處於莊盈縈監看下,將甲DMT設備交付予依謝任哲指示前往收取之被告,並因未依其與謝任哲之約定裝設滿1個月而退還5,000元予被告。  ㈢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甲DMT設備連結寬頻網路作為無人 機房,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跨境發話,透過DMT轉接予臺灣地區人民行騙,以此方式變更發話位置躲避查緝,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利益最大化,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㈣被告向冉瑞頤收取上開甲DMT設備等物後,欲依謝任哲指示, 前往劉泓君居所,將甲DMT設備等物交付予依謝任哲指示收取之劉泓君時,即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0時22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與大仁三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DMT設備等物。  ㈤因認被告就甲DMT設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冉瑞頤、莊盈縈劉泓君、謝任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陳述、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4日、111年12月6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GOOGLE地圖各1份及111年10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24張、甲DMT設備序號翻拍照片為據。  ㈡而被告固坦承有前述依謝任哲指示向冉瑞頤拿取甲DMT設備, 並於取得甲DMT設備後,一直騎著機車載著甲DMT設備移動,直到111年10月4日下午被警察查獲為止。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辯稱:伊沒有從冉瑞頤處拿到3,000元,伊不知道作前面這些事情是犯罪等語(訴371卷一第200頁、訴緝卷第155、158-159頁)。  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冉瑞頤拿取甲DMT設備,並騎車載著甲DMT 設備移動,直至111年10月4日下午被警察查獲之事實,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可參外,並有前揭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可佐,當可認定。  2.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冉瑞頤收取5,000元之認定:  ⑴冉瑞頤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53分許,將甲 DMT設備交給被告時,有一併交付5,000元給被告等語(112偵2691卷一第126頁)。冉瑞頤另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1日晚上大概7、8點時,莊盈縈坐車來伊大業路住處請伊載她出去時,在車上拿5,000元給伊,這5,000元現金就是伊裝設機器的報酬,於111年10月3日被告突然要求返還5,000元,伊有質問曾翊誌為何要退還5,000元,被告講明說,因為伊只有裝2天,沒有做事,所以要返還5,000元等語(111偵52053卷二第58頁)。冉瑞頤前揭警詢證述,就如何取得、交還5,000元報酬之源由經過清楚說明,具有可信性,足認被告確有向冉瑞頤收取5,000元。  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下午被警察查獲時,雖未見冉瑞頤所述 之5,000元現金,此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112偵2691卷一第207-211頁)。惟冉瑞頤另於偵查中證稱:伊交機器給被告時,莊盈縈就在現場看,警察給伊看的監視錄影晝面是從伊家下樓,該晝面的轉角處就是伊交付機器給被告的畫面,莊盈縈當時就在那個轉角處,且前後時間莊盈縈還有去伊大業路住處對面的全家買東西再回來,所以應該有監視器拍到伊出現在附近的畫面,後續伊開車離開時從後照鏡才看到他們2個在講話等語(111偵52053卷二第248-249頁),足見被告取得5,000元之後尚有與莊盈縈接觸談話,該5,000元亦有可能因此流向共犯莊盈縈。是被告於員警查獲時雖未一併扣得前揭5,000元現金,但並不影響被告有自冉瑞頤處取得5,000元現金之認定,先予指明。  3.依本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受指令向冉 瑞頤收取甲DMT設備及5,000元前,已有參與甲DMT設備相關之詐欺犯行: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跟冉瑞頤碰面那天,該人(即謝任哲 )用TELEGRAM傳訊息給伊,問伊有沒有空去幫他拿一袋東西,伊說好,伊拿到後一樣用TELEGRAM跟該人回報,該人就跟伊說10月4日拿到伊被查獲的地點,會有一個人跟伊拿這袋東西,伊就在伊被查獲的地點等,就被警察攔查了;事實的經過,是伊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用飛機軟體電話去找冉瑞頤,伊之前兩、三年前網路上有認識一個「修-代收驗證(大量請提前聯絡)」(即謝任哲),問伊有沒有空,他請伊去大業路找冉瑞頤,用飛機軟體傳地址給伊,伊去大業路地址幫忙,他說伊去了就會有人拿給伊,但是對方沒有說是誰要拿什麼東西給伊,伊也都不知道,說去到那裡就會有人給伊了,後來伊就過去了,伊就拿了一袋冉瑞頤拿出來的東西等語(111偵52053卷二第64-65頁,111聲羈529第78頁)。  ⑵冉瑞頤偵查中證述:伊只有見過被告1次,被告有來向伊收甲 DMT設備,伊只知道是謝任哲叫被告來收機台,當時情況就是莊盈縈到伊家說他們要收機台,伊認為他們就是指謝任哲;伊沒有聽過被告說在之前也有裝DMT設備相關的話,被告只有跟伊收機台、收錢,並問年籍資料而已等語(111偵52053卷二第54頁,111偵52053卷三第32、34頁,111聲羈529第61頁)。  ⑶莊盈縈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伊到冉瑞頤大業路住 處後,用伊的手機打飛機語音通話給謝任哲,謝任哲就說等下他有朋友會過來,伊就先下樓離開,伊在樓下時,就隱約有看到一個男生跟冉瑞頤在他大業路住處樓下碰面;他跟我說,接下來這件事情就是換他跟冉瑞頤處理,冉瑞頤就嗆伊說,接下來就是他要跟伊處理租車部分等語(112偵2691卷二第56、62頁,112偵2691卷二第228頁)。  ⑷謝任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會去幫伊收機台,是因他幫伊跑 腿賺1、2千,確實是伊叫被告找莊盈縈,伊有用過類似「修-代收驗證碼」這個暱稱,伊是用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繫的;伊有叫被告去找莊盈縈拿冉瑞頤那臺機台,被告跟莊盈縈2人就只有那次碰過面,是由伊分別聯繫莊盈縈、被告,莊盈縈跟被告之間沒有直接聯繫等語(111偵52053卷三第93頁、111偵52053卷三第99頁)。  ⑸綜合前揭被告陳述及證人冉瑞頤、莊盈縈、謝任哲之陳述, 足認被告是於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謝任哲之指示,要去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而冉瑞頤、莊盈縈在此之前均未見過被告,亦未證稱被告有參與領取、裝設、維護甲DMT設備之內容。是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受指令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及5,000元前,是否已有參與甲DMT設備相關之詐欺犯行,尚難認定。  ⑹劉泓君於偵訊中固證稱:第二次見面就是去年10月初冉瑞頤 跟被告去伊實踐路居所撞門,要跟伊拿力行北街處所處所的鑰匙等語(112偵2691卷二第180頁)。惟被告、冉瑞頤均陳稱彼此並不認識,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斷劉泓君、被告、冉瑞頤何者所述為真,尚難僅以劉泓君如此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謝任哲指示去收取甲DMT設備前,已有參與領取、裝設、維護甲DMT設備。  4.觀諸本案因甲DMT設備受詐騙之附表被害人,其因而交付本 案財物之時間,就附表編號1-20部分,均顯然在冉瑞頤、莊盈縈取得甲DMT設備之前(此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非本案起訴範圍,僅是就整體犯罪之說明,緝訴卷第102頁參照),就附表編號21部分,係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6分受電話詐騙,員警並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9分開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112偵2691卷二第15頁)。依本案卷證,僅能證明被告是於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指示要去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時,方參與甲DMT設備相關犯行,而於此時公訴意旨所指與甲DMT設備相關之詐欺犯行皆已行為完成,被告自無從就公訴意旨所指與甲DMT設備相關之詐欺犯行於事後再為參與。從而,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甲DMT設備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為無罪諭知。  5.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指示去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 備,並一直騎著機車載著甲DMT設備移動,直到111年10月4日下午被警察查獲為止,此固屬參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客觀作為,可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關於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罪嫌是否為前案效力所及,可參酌訴緝卷第102-103頁之被告陳述,併此指明)。惟被告本案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既然已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罪嫌即無從與檢察官起訴內容生起訴不可分之效力,法院無從就此一併審理,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行作適法處理。 五、退併辦   被告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70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甲DMT設備(內容同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卓麗美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卓麗美之姪子,向告訴人卓麗美佯稱開服裝店缺錢,需週轉10萬元等語。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11分 10萬元 馬伊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福隆 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福隆配偶之同學羅莉莉,向告訴人林福隆佯稱因欠錢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26分 1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傳宗 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 時許起, 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佯以告訴人林傳宗 之姪子,向告訴人林傳 宗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 等語。 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34分 22萬元 林沛淳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施菊 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菊之姪子,向告訴人施菊佯稱急需用款45萬元等語。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 4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5 施繼昌 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5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繼昌之外甥,向告訴人施繼昌佯稱急需用款35萬元等語。 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31分 8萬元 曾錦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游瑞嬋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游瑞嬋之親友,向被害人游瑞嬋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7分 39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映錡 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元等語。 111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4分 38萬元、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胡桂芝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胡桂芝之友人,向告訴人胡桂芝佯稱需借款買房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58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秋琴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秋琴之姪女,向告訴人陳秋琴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1年8月5日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董月雲 於111年8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董月雲之姪女,向告訴人董月雲佯稱需借款買車等語。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坤勇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坤勇之友人,向告訴人陳坤勇佯稱需借款做法拍屋等語。 111年8月5日下午1時44分 2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高淑貞 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高淑貞之姪女,向告訴人高淑貞佯稱買房產需資金週轉等語。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41分 30萬700元 陳宥瑄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 13 謝月琴 於111年8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月琴之國中同學,向被害人謝月琴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25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劉居寶 於111年9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劉居寶之外甥女,向告訴人劉居寶佯稱需借款投資房屋等語。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張良秀英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良秀英之保母,向告訴人張良秀英佯稱買房缺錢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淑華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淑華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淑華佯稱買房需要一筆金錢等語。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同日下午1時40分 48萬元、3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黃美莉 於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美莉之表妹,向告訴人黃美莉佯稱急需用款17萬元等語。 111年9月13日 17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張秀羚 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秀羚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秀羚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51分 15萬2,000元 吳采薇申辦之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9 黃韻庭 於111年9月9日起,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黃韻 庭之姪女,向告訴人黃 韻庭佯稱要借錢還錢等 語。 111年9月 12日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 20 吳紫涵 於111年9月19日起,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吳紫 涵之友人,向告訴人吳 紫涵佯稱需借錢買土地 等語。 111年9月 20日中午 12 時56 分、111 年9 月21 日上午10 時8 分、 111年9月 21日中午 12時29分 40 萬元、85 萬元、2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 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21 黃建城 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 時26 分起, 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佯以被害人黃建城 之親友。 因被害人黃建城察覺有異 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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