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訴緝-87-2024102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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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090、107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雄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世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停車場,為江明學(江明學所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處刑確定)保管而取得裝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背包1個,蕭世雄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樓梯間抽水馬達開關箱內而寄藏之。 二、嗣上述藏放槍枝、子彈之情事經該處住戶甲男(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偶然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1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扣得上述背包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是槍,隔天江明學要跟我拿的時候我才知道是槍枝、子彈,我沒有要幫江明學保管槍枝、子彈的意思。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但就主觀部分,被告否認接受江明學委託時知悉內容物為槍彈,雖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曾觸摸本案槍枝,然其觸摸槍枝之行為並不會讓被告主觀上因此確定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且被告未曾試射子彈,亦無法因此取得對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之主觀認識,故被告並無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停車場為江明學保 管而取得背包1個,並將該物品藏放於上址1樓樓梯間抽水馬達開關箱內,經甲男偶然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 11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扣得上述背包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江明學於警詢及偵訊中、甲男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第167頁至第170頁、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15801號鑑定書、刑紋字第1117046968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205頁至第249頁),先予認定。  ㈡而上述背包1個所裝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認具有殺 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乙節,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67頁至第7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得以認定。則被告為江明學保管而取得裝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背包1個,其行為已該當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客觀構成要件,至為明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無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5頁),為無理由。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述物品確實是何物我不知道,但是我 有手伸進去摸過,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槍,所以我就將該包包藏放在該處;江明學是我前妻的弟弟,他情緒不穩又擁槍自重,我看到或聽到他開槍的事情就好幾次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及於偵訊中稱:上述物品是江明學說警察在跟他叫我拿去那邊放的,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江明學拿到我家路口給我,跟我說你先去藏一下,我一摸就知道裡面是槍,我才藏在1樓抽水馬達那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54頁)。由此可知,被告取得上述背包時,即伸手觸摸內容物而得知該背包裝載之物品包含槍枝。又依被告所述,其與江明學本為相識,更曾多次見聞江明學開槍之事,足見被告就江明學所交付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一事應有認識。此外,被告稱江明學向其表示「你先去藏一下」,被告因而將所保管之物品藏放於上址1樓樓梯間抽水馬達開關箱內,顯示被告已認知其所保管者應為法律所禁止,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否則並無為躲避查緝,另尋其住所以外之他處藏放該等物品之必要,此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雖然我知道應該是違禁品但我不敢不從,也不敢帶回家,回家經過樓梯口時,想說先藏在抽水馬達開關箱裡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頁)亦明。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為江明學保管而取得上述背包1個之行為,主觀上自具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無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制式子彈共3顆、非制式子彈共2顆,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以單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則將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後規定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空間,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被告於警詢中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自白犯罪,並供述其槍枝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江明學,此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陳明在卷。本院考量本案犯行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否認犯罪等情事,認不宜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為江明學保管而非法寄藏如 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就其所涉犯行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所寄藏槍枝、子彈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寄藏槍枝之期間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未試射之制 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背包1個,固係用以裝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江明學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是於本案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共2顆、非 制式子彈1顆,雖原皆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因均無事證足認確與本案相關,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一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二 制式子彈1顆 (未試射)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 三 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四 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 五 非制式子彈1顆 (未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 六 非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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