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訴-100-20241021-5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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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044、60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丙○○前因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之買賣人口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因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3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 ,被告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丁○○、乙○○、甲○○(原名王志 群)及其他緬甸園區成員間之分工細密,且被告於進入本案緬甸園區後,除職位自組員依序升遷至副組長、組長、大組長外,更掌有指揮、管理本案被害人之權限,甚可決定受其管領之被害人是否應受體罰,可信被告參與之程度甚深,且具有影響本案共犯或被害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本案目前尚未對全部證人交互詰問完畢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另酌諸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共犯、證人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㈤末衡以被告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依比例原則衡酌 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三、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既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於訊問時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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