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訴-1011-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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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楊 鎮豪之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以外之人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楊鎮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匯款單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同案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之分工、獲利分配,仍有待釐清,並考量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倘若被告交保在外,難保不會有勾串同案共犯,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自陳其於1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5日均有張貼兜售第二級毒品之訊息,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因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負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嗣因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楊鎮豪其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之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自113年11月5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已定於114年2月20日進行審理程序,然尚未審結,對於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之分工模式、獲利分配,仍有待審理時方能確定,亦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基於親情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僅就關於被告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部分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5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對其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以外之人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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