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訴-1018-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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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乃如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萬壽路出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773公克)予邱浩則,嗣經邱浩則經警方搜索,查獲海洛因1包,邱浩則向警方自承係向陳乃如購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陳乃如、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陳乃如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89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邱浩則、邱奕任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57頁至第259頁),並有被告與邱浩則、邱奕任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被告與邱浩則、邱奕任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76-CKQ)、本案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之提領、存款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61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93040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43頁、第123頁至第188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89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22頁、第73頁、第8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第71頁)在卷可參,又證人邱浩則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71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本案係有償之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僅有1次犯行,且販售金額僅有1000元,且被告亦無吸食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依上開自白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其所犯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之前從未販售毒品,但因為伊的丈夫入監執行,伊又正在懷孕中,經濟所迫,且有父母需要扶養照顧,才會在思慮不周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本案犯罪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次數僅有1次,且販賣數量及金額皆甚少;(二)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中1支iPhone 係供其日常使用、另一支ASUS手機買給女兒新手機後淘汰之舊手機,且其與證人邱浩則聯繫販毒以及與毒品上游聯繫,係使用其丈夫賴信儒之手機(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9頁至第16頁),足認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皆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賴信儒使用之手機,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販賣毒品使用,也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共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11頁),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