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訴-1023-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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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平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間,因房屋漏水修繕等事宜,與時任桃園 市蘆竹區南祥路之「長榮祥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乙○○有所齟齬,並於109年12月9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乙○○提起民事訴訟,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8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為審理,甲○○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於閱卷過程中發現卷內有乙○○之犯罪前科紀錄,因而得知乙○○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詎甲○○在不知乙○○觸犯該條例之情節為何之情況下,並無相當理由確定乙○○從事色情行業,為使乙○○難堪,而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113年2月7日下午10時32分、113年2月8日12時7分許,將載有「較早之前、認為那位曾經協助色情案侵犯少年男女的乙○○改為在這個社區經營社區業,可能是該經營團隊的『代表人』」、「依社會的一般認知:『不認錯者,係無悔改之意』。亦即、社區住戶會擔心有前述罪責事實的這位乙○○是否仍參與色情業的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逐一投入社區住戶之信箱而散布之,以此方式指摘乙○○從事色情業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將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 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曾經觸犯性交易相關事情的人,他也是經營色情業的人,伊必須讓更多人了解實際情形,讓不懂事的青少年、家長知道,就像之前用良民證來隱瞞他曾經侵犯未成年少年的人,伊沒有惡意,是為了大眾利益,不是誹謗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房屋修繕等問題與時任「長榮祥邸」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於109年12月9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乙○○提起民事訴訟,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8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為審理,甲○○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於閱卷過程中發現卷內有乙○○之犯罪前科紀錄,因而得知乙○○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被告為使告訴人難堪,於113年2月7日下午10時32分、113年2月8日12時7分許,將載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逐一投入社區住戶之信箱而散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見113年度偵字第2420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89頁、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420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75頁至第76頁、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之傳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420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亦即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2.經查,依照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 734號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告訴人所涉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自始至終即和被告所提及之告訴人涉及經營色情業、參與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無關,就此部分被告所指摘之傳單內容,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亦即被告所指摘及傳述告訴人曾經經營色情業、參與色情業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皆非事實,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而有所貶損,客觀上自屬誹謗之行為。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承:其之前雖然已經歷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第919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號、2797號、10920號之類似前案偵審,伊雖有閱卷,但伊看不懂,伊認為檢察官未提出證據,然法院仍判伊有罪等語,再參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第919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5日即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本院先分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審理,後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659號、第919號案件審理,該案件並於113年3月15日判決,堪認被告至少於前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可自檢察官之起訴書、案件卷宗知悉其所述告訴人98年度偵字第27734號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根本與被告所指摘之協助色情業者、涉及兒童及青少年性交易罪無關,然仍於本案之案發時間即113年2月7日、113年2月8日散布載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告訴人經營色情業、參與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之傳單,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前,即可得而知告訴人並未有經營色情業、參與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之情事,然其再度憑一己毫無憑據之臆測,指稱告訴人經營色情業、參與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被告既其已經歷前次之偵審程序,亦有閱卷之機會,得以確認及查核究竟真相為何,然被告卻再次率爾於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恣意散布記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摘內容之傳單於眾,被告所為具有真實惡意至為酌然,被告徒憑看不懂卷宗之藉口,即認為自己並無惡意,顯不足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主觀上顯然有公然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供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 3.至被告另外辯稱其係基於公益所為等語,然被告指摘告訴人經 營色情業、參與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係惡意指述告訴人之職業,散布不實之言論,如前開所述,並非善意發表言論以保護公益,核與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並不相合,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臨訟飾詞,並不可 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見113年度審訴字第682卷第1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智識思慮成 熟之人,雖與告訴人因細故產生衝突,然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而於可得而知告訴人並未有經營色情業、參與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之情況下,以此不實之指述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已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亦使告訴人不堪其擾,且被告前已為相類似誹謗告訴人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有前案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又犯之,被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人格尊嚴之尊重,法治觀念亦屬淡薄,應予非難;(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三)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雖認前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被告於該傳單所指涉之經營色情業、參與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與告訴人於上開緩起訴所違反之罪名及情節並不一致,有98年度偵字第2773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偵字24205號卷第81至82頁),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然因本案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經營色情業、參與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皆與告訴人於該緩起訴處分所指之罪名、情節不同,難認被告所揭露者係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自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