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訴-102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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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緁 范程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 范程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蔡宥緁、范程皓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宥緁、范程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宥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其」與陳軍諺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范程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宥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軍諺。嗣陳軍諺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玩咖電競微客棧包廂遭警方臨檢時,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陳軍諺供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蔡宥緁、范程皓、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蔡宥緁、范程皓於警詢、偵查中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71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01頁至第403頁、本院聲羈卷第43頁至第46頁、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25頁、第273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陳軍諺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7頁、第361頁至第36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9日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軍諺、蔡宥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2、A54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177)、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17頁至第33頁、113年度他字第5618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151頁至第161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447頁、第449頁、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119頁),是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交易,係有償交易,且被告蔡宥緁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是賣給陳軍諺而非無償轉讓、大概賺得15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2葉),被告范程皓亦於偵訊時自承知悉係要載被告蔡宥緁前往交易毒品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275頁),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蔡宥緁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蔡宥緁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郭展彰」,惟於被告蔡 宥緁遭警方查獲後,郭展彰已與被告蔡宥緁切割而無法聯繫、並已搬家,故無法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688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數量亦僅有約0.8公克,犯罪情節並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分別依上開自白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再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由被告蔡宥緁取得毒品,再由被告范程皓騎車搭載被告蔡宥緁至現場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然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少;(二)被告蔡宥緁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且有1歲之小孩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范程皓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分別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范程皓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蔡宥緁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2人均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被告2人就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共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蔡宥緁供承在卷(見113年度聲羈字第736卷第45頁),且依被告范程皓所述,前開犯罪所得係共同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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