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訴-1031-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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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持非制式之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 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郁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楊梅高中附近,自鄭泰炫(其於110年5月1日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2顆(其中1顆子彈,業經張郁生於非法持有期間在不詳地點遺失,另1顆子彈,則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開槍射擊而滅失,其涉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斯時起,將本案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置放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所經營之「晶辰飲食店」內,無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槍。嗣張郁生因與綽號「小娟」女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凌晨1時5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所經營之晶辰飲食店內,持本案非制式手槍朝店內天花板開槍射擊1次(現場留下彈殼1顆),並於開槍後,旋將本案非制式手槍藏匿於該飲食店內之廁所馬桶水箱內。嗣警方據報至上揭飲食店內,經張郁生同意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當場在該店內廁所馬桶之水箱內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及彈匣1個、另在現場酒桌下地板扣得經射擊後留下之彈殼1個,即依現行犯逮捕張郁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生於警詢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張永紘、王韋群、溫惠瑜、胡丞崴、張淑娟、陳春滿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互核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職務報告、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而被告又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且有扣案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及彈匣1個、彈殼各1個可資佐證,而本案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扣案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7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綜上,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郁生前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頂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㈡、被告自110年4月30前某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非 法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犯行,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其嗣後因感情因素而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起訴書認上述2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因觀被告持有之期間達3年之久,及其嗣後係因個人感情糾紛始另行起意持槍犯罪,顯係數罪,是公訴意旨認2罪屬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數量、被告進而以持前開槍彈於公眾得出入之飲食店內開槍射擊行為等情,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再者依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附此敘明。另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之情節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雖係被告經營之飲食店,然當時案發時間已是凌晨1、2時,且該案發地點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依監視器光碟顯示當時在場消費之人及在場工作之人員,除被告外,至少還有其餘6人在現場,是被告上述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尚難認有同條第3項情節輕微之情形,附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前開非制式手槍,又於其所經營上述公眾得出入之飲食店內為上述開槍射擊之行為,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均不足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持有之期間達3年,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經營晶辰飲食店是老闆,目前擔任水泥攪拌車司機,離婚、有1個87歲的媽媽及1個國小2年級之外孫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本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所含之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述鑑定書在卷可證,已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彈殼1個,經被告自行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