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訴-1034-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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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建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乃建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乃建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13年5月上旬之不詳時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新竹縣○○鄉○○村○○00號,向湯俊聲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2、3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乃建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工作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非制式子彈50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乃建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乃建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偵字3294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8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並有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47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75302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59至67頁、第8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83頁至第186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 (二)被告自113年5月上旬之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 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其持有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項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為湯俊聲,警方因而查獲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拘票執行搜索、拘提查獲湯俊聲持有非制式長槍2把、喜德釘底火1批等情,有113年9月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85號搜索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拘字第208號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第216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嚴格 管制非法槍枝、子彈,非法持有具有傷殺力之槍枝、子彈,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潛在風險甚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行為非是,應值非難;(二)審酌被告自承係因湯俊聲以該槍枝作為債務抵押擔保而持有本案之槍枝、子彈之犯罪動機,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承認,並供出槍枝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險;(三)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卷第13頁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非 制式子彈12顆、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8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之12顆非制式子彈中,有4顆已取樣試射;附表編號3之38顆非制式子彈中,有13顆已取樣試射,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第183頁至第1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75302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12顆 (經試射後餘8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第183頁至第1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75302號鑑定書) 3 非制式子彈38顆 (經試射後餘25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第183頁至第1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75302號鑑定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