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訴-1037-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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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劉姿君(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7號案件審理中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 ) 、α- 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iHP)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羅海」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姿君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點心」、「小小」與購毒者聯繫及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並與購毒者約定地點後,再由乙○○依「阿羅海」之指示將毒品運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 二、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2 月1日前之某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佯裝購毒者,與劉姿君聯繫,欲以新臺幣共1萬6,000元購買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0包、一粒眠10顆、彩虹菸34支,劉姿君應允後隨即通知「阿羅海」,「阿羅海」遂指示乙○○於113年2月1日下午1時許,攜帶愷他命2包(淨重1.328公克,純質淨重1.086公克)、毒品咖啡包1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總淨重36.715公克,總純質淨重0.844公克)、一粒眠10顆(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總淨重10.323公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彩虹菸34支(摻有第三級毒品alpha-PiHP),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欲進行交易之際,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38692號卷第75-81頁;本院卷第105、149頁),核與共犯劉姿君於偵查之供述、證人陳俊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8461號卷第19-29、135-139頁;113年度偵字50823號卷第57-60、61-63頁),並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承辦員警製作之查獲現場錄音譯文、劉姿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案件代保管物品條、警方於網路巡邏時在X軟體上發現疑似販賣毒品廣告之訊息擷圖、警方喬裝買家在X軟體上與暱稱「點心」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方喬裝買家在微信上與暱稱「小小」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員警查獲現場照片、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現場販售毒品並駕駛BVF-1021號自小貨車之男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方查獲本案後所拍攝之毒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2952號鑑定書、警方於113年2月1日查獲BVF-1021號自小貨車涉毒案之現場勘察報告、警方查獲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涉毒案之現場勘察照片、陳俊敏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8461號卷第13、35-36、39-47、49、75、76-78、78-79、80、81、82-90、215-221頁;113年度偵字50823號卷第35-37、39-44、47-49、51-54、67-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α- 吡咯烷基苯異已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此,有關本案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與販賣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一粒眠10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0包、彩虹菸34支)。㈢競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㈣共犯:被告與劉姿君、「阿羅海」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同一包裝內有摻雜調和2種以上之毒品之情事(Mephedrone、Nitrazepam),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依約攜帶本案毒品前往交易,雖遭員警當場查獲,然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⒋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其回函稱:被告乙○○到案供出毒品上游黃咨華,本分局已於113年11月7日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49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上開加重及3種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㈥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毒品未遂,若成功販賣,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包括一粒眠10顆、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0包、彩虹菸34支,數量及種類極多)及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5082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併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所為,因尚未將上揭毒 品成功出售與他人,自未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盧奕勲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愷他命2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驗前總淨重1.328公克,純質淨重1.086公克) 113年度偵字8461號卷第215-217、219-221頁 2 毒品咖啡包10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驗前總淨重36.715公克,總純質淨重0.844公克) 3 一粒眠10顆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驗前總淨重10.323公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 4 彩虹菸34支 摻有第三級毒品alpha-PiHP(驗前總實秤毛重54.7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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