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3-訴-1039-20250204-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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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ANG(中文名:阮文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G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鐵器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ANG(下稱阮文廣)、阮文生及阮文生胞弟NG UYEN VAN PHUC(下稱阮文福)為同事關係,均居住於址設桃園市○○區○○○00○000號之員工宿舍。詎阮文廣因不滿阮文生於A棟宿舍之午間聚餐中,以手指對著年紀較長之阮文廣的臉,雙方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可預見如以鐵器重擊人體之頭部,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仍基於縱使阮文福遭其持鐵器重擊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7時許,自其宿舍B棟房間,攜帶所有之鐵器1把,重返A棟宿舍,然因阮文廣未見阮文生,僅見阮文福在該房間與友人玩牌,遂將怒氣發洩在阮文福上,持鐵器朝阮文福頭部重擊1下,致阮文福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於同日送入加護病房護理。嗣因阮文福及時送醫救治,幸未發生死亡結果,阮文廣之殺人行為因而未遂。待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鐵器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阮文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廣於本院訊問時、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2、11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阮文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10至116頁),且與在場證人阮文儒、長文行分別於警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7、38、41、42頁),復有113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1至61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5至69頁)、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0月3日、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153頁)、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1月12日敏總(醫)字第1130006250號函暨病歷資料(偵卷第135至151頁)等在卷可佐,及鐵器1把扣案可憑。 (二)按殺人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申 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又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用之鐵器長達56.5公分、寬20.5公分,屬於堅硬之金屬材質,且用途為製作越南火腿,形狀呈不規則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1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9、69頁),且被告係朝被害人之頭部重擊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而人之頭部有腦幹等維持人體生命之重要器官,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遭持鐵器近距離攻擊,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足以奪人性命,被告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對於其近距離朝被害人頭部重擊,有高度可能因前揭情形而奪去被害人之性命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明知而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已著手殺人之行為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日敲擊被害人1下後,即 於被害人及其他在場之人均未反應、尚未加以阻止下自行停手,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中止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1)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或預見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間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認知,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罪繼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想像為斷。又就所完成之犯罪行為是否不足以或足以實現原所預期或預見之不法侵害結果,於行為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上,亦應以普通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可能之認知衡量其是否具有相當性、合理性而未悖離常理。(2)查被告持上開鐵器敲擊被害人之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等情,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前舉造成被害人上揭嚴重傷勢時,原已預見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實行之犯罪行為已達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且被告於未繼續攻擊而離開現場之際,在主觀上對此實現之可能性,亦有所認知,是縱嗣被害人實際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未再繼續攻擊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亦不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核與前揭「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未合;況被害人遭重擊後,被告即跑至宿舍管理員的房間,由宿舍管理員報警,並由在場之其他人協助被害人就醫,始得以倖免於難等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78頁),並有證人阮文儒、長文行分別於警詢供述甚詳(偵卷第38、42頁),是以就卷內證據觀之,足見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為防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舉措,而係逕自離去,則被告所為要非屬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或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即不能認是與自己防止結果發生有同程度之努力,亦與前揭「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不合,是被告並不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  3.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無宿怨,僅因聚餐時與被害人胞兄間產生糾紛與肢體衝突,遂持被告所有、用於製作越南火腿之鐵器敲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所幸及時送醫搶救而倖免於難,被告本案所為,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然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及其犯後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113年11月25日和解書及其翻譯本、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減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參以被告為外籍移工,於113年3月10日抵台,為合法居留之營建業技工,並無前科,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殺害被害人造成嚴重後遺症而未賠償分文之情形尚屬有別,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察,其所犯殺人未遂罪,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 僅因細故即持長達56.5公分之鐵器敲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對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均造成嚴重危害,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於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宣告刑已逾2年,而與緩刑要件不合,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持鐵器攻擊被害人頭部致傷,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是關於沒收要件之事實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查扣案之鐵器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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