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訴-1042-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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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諾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9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諾男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子彈陸顆、型 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諾男、李振瑜(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浩浩」、「阿修(一休)」等人(另由警查辦)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緣李振瑜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35分因搭乘楊東憲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結識楊東憲,後楊東憲在與李振瑜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過程中,偶然獲悉李振瑜有購得槍枝及子彈之管道,遂假意向李振瑜表示欲購買槍枝及子彈,故李振瑜透過「浩浩」聯繫「阿修(一休)」,再由「阿修(一休)」聯繫林諾男後,一同謀議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出售林諾男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予楊東憲,事成後李振瑜及「浩浩」方可分得3萬元,「阿修(一休)」分得3萬6000元,餘款則全歸林諾男。謀意既定,李振瑜遂將上開交易內容及條件告知楊東憲,楊東憲假意應允後,即與李振瑜約定於113年5月28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進行交易,楊東憲並將此情資告知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嗣林諾男於113年5月28日晚間帶同本案槍彈與「阿修(一休)」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與李振瑜及「浩浩」會合,待楊東憲在警方暗中陪同保護下駕車前往該處後,即由李振瑜及林諾男帶同本案槍彈進入楊東憲所駕車輛內,並在警方埋伏監控下交付本案槍彈予楊東憲。後埋伏員警見楊東憲已取得本案槍彈,旋即上前向李振瑜、林諾男表明身分而進行逮捕,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本案槍彈、李振瑜所有用以本案聯繫之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諾男所有用以本案聯繫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故李振瑜、林諾男、「浩浩」、「阿修(一休)」等人之販賣本案槍彈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林諾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諾男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振瑜、證人許鈺、楊東憲所述互核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3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並有李振瑜與楊東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蒐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1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10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7頁、第9頁),且扣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 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足認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 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 (二)被告與李振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浩」、「阿 修(一休)」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 遂,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槍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李振瑜、「浩浩」、「阿修(一休)」共同販賣槍彈,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況被告前已因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犯本案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罪,況槍彈之流通恐會造成社會治安相當危害,且本案因止於未遂,故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故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列管之槍 彈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危險,竟漠視我國對於槍砲彈藥管制之禁令,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手槍,對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皆構成潛在威脅,法治概念甚為薄弱、所為應值非難,況被告係本案之槍彈提供者,本院實不應輕縱;(二)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念本案因止於未遂,故尚未實際造成治安危害,且被告販賣之槍彈數量並非大量交易;(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且考量被告前已有寄藏槍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9顆, 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1號鑑定書可佐,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非制式子彈中,有3顆已取樣試射,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並自承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振瑜等共犯聯繫,足認扣案手機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